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智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珠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表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在高雄市某店家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等地點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欲以每件1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9月13日某時,在林園夜市,以350元向黃麗珠販入仿冒FILA 商標衣服1 件,並將該商品送交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8年11月7日11時3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麗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黃麗珠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35-136頁),並於本院坦承違反商標法犯行,復有: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紙、㈡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 年3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照片62張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吳文淑律師於109年3月19日出具之查扣物估價表1 紙、㈢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洪淑媛108 年10月5日、108年11月1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檢視報告書、㈣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鑑定人KalebHonsberger1 08年12月16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算、㈤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3份、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 紙、㈥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子清108年12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號資料、㈦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香港商匯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志銘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 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向被告購入該仿冒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至被告是否確已賣出仿冒商品,除被告自白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證明,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依卷附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屬有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7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仍非法陳列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期間非短、侵權市值(參警偵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該公司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宣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各1紙(見審智易卷第61-6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願;至其餘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等公司未提出告訴,未表達與被告和解意願,致被告無法與渠等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欲販售之地點、價格,應不致使人認為其所陳列者為真品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生意,今年生意收入不好、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成立,且已給付和解金10萬元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只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則扣案之現金350 元,自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圖樣英文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查扣仿冒商標商品│ │ │ │ │ │ │數量(單位:件)│ ├──┼────────┼──────┼──────┼──────┼────────┤ │1 │Calvin Klein 圖 │卡文克雷恩商│00000000、 │衣服、夾克、│13 │ │ │文 │標信託公司 │00000000、 │T恤等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見偵卷第 │ │ │ │ │ │ │17-35頁) │ │ │ ├──┼────────┼──────┼──────┼──────┼────────┤ │2 │FILA圖文 │斐樂盧森堡有│00000000 │衣服、夾克、│4 (含蒐證時購買│ │ │ │限公司 │(見警卷第24 │汗衫、休閒服│買 1 件) │ │ │ │ │頁) │裝、T恤等 │ │ ├──┼────────┼──────┼──────┼──────┼────────┤ │3 │ROOTS圖文 │加拿大商羅茲│00000000、 │襯衫、夾克、│5 │ │ │ │公司 │00000000、 │汗衫、外套、│ │ │ │ │ │00000000、 │T恤等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見偵卷第77 │ │ │ │ │ │ │-81頁) │ │ │ ├──┼────────┼──────┼──────┼──────┼────────┤ │4 │NIKE圖文 │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衣服、高爾夫│2 │ │ │ │新有限合夥公│00000000、 │球鞋用替換防│ │ │ │ │司 │(見偵卷第93 │滑釘、高爾夫│ │ │ │ │ │-95頁) │球袋等 │ │ ├──┼────────┼──────┼──────┼──────┼────────┤ │5 │AIR JORDAN圖文 │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衣服 │1 │ │ │ │新有限合夥公│(見偵卷第96 │ │ │ │ │ │司 │頁) │ │ │ │ │ │ │ │ │ │ ├──┼────────┼──────┼──────┼──────┼────────┤ │6 │UNDER ARMOUR 圖 │美國昂德亞摩│00000000、 │運動服、短袖│9 │ │ │文 │公司 │00000000 │或長袖T恤、│ │ │ │ │ │(見偵卷第98 │T恤、汗衫、│ │ │ │ │ │-103頁) │運動袋等 │ │ ├──┼────────┼──────┼──────┼──────┼────────┤ │7 │BURBERRY圖文 │英商布拜里公│00000000、 │衣服、靴子、│26 │ │ │ │司 │00000000 │鞋子、頭巾等│ │ │ │ │ │(見偵卷第119│ │ │ │ │ │ │-12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