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宏 曾媛婷 王莉婷 許恒竹 林曜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九行所載「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己○○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補充「被告己○○、庚○○、甲○○、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見訴字卷第47、4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被告己○○、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⒉被告己○○、庚○○、甲○○、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此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庚○○、戊○○、丙○○及鍾○凌、簡○哲等人一擁而上包夾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押上由被告己○○所駕駛、庚○○坐於副駕駛座、簡○哲及鍾○凌坐於後座之自用小客車,丙○○、戊○○則另乘車輛尾隨,以此方式先將告訴人押解至「仁堂檳榔攤」;己○○、庚○○、戊○○再以由己○○負責駕車、庚○○坐於副駕駛座、戊○○及告訴人坐於後座之方式,陸續將告訴人押往「辛○○住處」、「陳家檳榔攤」、「三代搬家公司」等地點等行為,均具有明顯之人數上優勢,足使告訴人反抗遭受壓抑,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尚非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一處所,期間仍有乘車移動、更換地點之舉,依照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⒉又被告己○○、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徒手毆打告訴人部分,係其等於質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債務過程中,因告訴人之回應而心生不滿,驟起傷害犯意乙情,業據被告己○○、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25頁),足見該等傷害犯行不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己○○、庚○○就此部分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自應負傷害罪責。 ⒊至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向告訴人恫稱「再跑,我就將你的腿打斷」等語,由該等言詞內容觀之,顯係以此方式恐嚇並脅迫告訴人不得擅行離去,自應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起訴書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透過社群軟體邀約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等一下、示意告訴人已到場之行為,均難逕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尚無從認其就前開犯行應論以正犯。是被告甲○○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資以助力,屬於幫助犯之性質。 ㈣是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庚○○、丙○○、戊○○與鍾○凌、簡○哲間,有該部分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庚○○、戊○○間,有該部分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庚○○間,有該部分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己○○、庚○○間,有該部分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縱期間有多次更換地點,然因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依照前揭說明,均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純一罪。故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㈧至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正犯、共犯係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幫助少年犯罪、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正犯、共犯係少年,且與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於行為時(107 年10月9 日)雖為成年人,然衡以其始終未陳稱知悉證人即共犯少年鍾○凌(89年11月生)、簡○哲(90年1 月生)之實際年齡,且證人鍾○凌於警詢供稱:我與戊○○、丙○○較為熟悉,因為我們國中就認識了,而我與己○○是案發前3 個月在球場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53頁);而證人簡○哲於警詢亦供稱:我係與朋友戊○○出遊時,間接認識己○○,但我們只見過2 次面等情(見警五卷第292 、294 頁),足見則被告己○○與證人鍾○凌、簡○哲均非熟稔之友人,則被告己○○對於其等實際年紀確有可能不知悉,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明知其等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說明,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庚○○、甲○○、戊○○、丙○○等人,分別係89年8 月19日、87年11月12日、89年1 月3 日、88年9 月22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107 年10月9 日)均未滿20歲,故被告庚○○、戊○○、丙○○自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甲○○亦無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可言,俱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此外,被告甲○○係以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糾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他共犯,利用人數上優勢,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己○○更有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舉;而被告甲○○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便利前開正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屬不該;再審諸被告己○○、庚○○、甲○○、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起訴書所載糾紛,被告己○○為替被告庚○○爭取權益,而邀集其餘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9 、18、25頁之被告己○○、庚○○、告訴人所述;及院卷第51頁所附另案判決);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各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共犯部分之分工與情節輕重,及被告甲○○本案僅止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幫助犯,犯罪可責程度應較其他正犯為低;兼衡被告己○○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被告庚○○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1頁)、被告甲○○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5頁)、被告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7頁)、被告丙○○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定被告己○○、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 告 己○○ 庚○○ 甲○○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庚○○之現任男友,丁○○為庚○○之前任男友。甲○○為己○○之堂妹,少年鍾○凌( 民國89年11月生,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少年簡○哲( 90年1 月生,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由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完畢)、丙○○、戊○○均為己○○之朋友。緣庚○○與丁○○於交往期間曾有過性行為,庚○○於兩人分手後,於107 年8 月間,向丁○○表示其已懷孕,並要求丁○○給付墮胎費用及相關賠償,丁○○先佯稱有意給付,惟僅於107 年9 月間給付新臺幣8000元,嗣即與庚○○失聯,遲未給付。己○○、庚○○為要求丁○○出面處理,遂與甲○○、鍾○凌、簡○哲、丙○○、戊○○等人為下列犯行: ㈠己○○、庚○○、鍾○凌、簡○哲、丙○○、戊○○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幫助己○○等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於107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許,於「Instagram 」社群軟體上偽以「糖ㄦ」暱稱、於「微信」社群軟體上偽以「糖糖」暱稱,邀約丁○○至高雄市○○區○○路00號「武侯宮」見面,表示欲與丁○○前往左營「萬年祭」活動。己○○、庚○○、鍾○凌、簡○哲、丙○○、戊○○等人則預先於「武侯宮」埋伏等候。丁○○遂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武侯宮」,到場後即以「微信」網路電話與甲○○聯絡,甲○○於網路電話中先向丁○○表示「等一下」,隨即走至己○○等人埋伏處示意丁○○已到場。己○○、庚○○、鍾○凌、簡○哲、丙○○、戊○○等人則一擁而上,己○○先向丁○○喝斥「你不要走」,鍾○凌則勾住丁○○脖子,將丁○○由機車上拉下,己○○亦扣住丁○○脖子,並向丁○○表示:「你看到我,應該知道我要幹甚麼事情」等語,丁○○見對方人數眾多,始放棄掙扎。嗣由簡○哲走於最前方,替丁○○開啟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後座車門,鍾○凌則走於丁○○右側,以手搭住丁○○肩膀,防止丁○○逃跑,己○○、庚○○走於丁○○左側,丙○○、戊○○則走於丁○○後方,將丁○○包圍,共同將丁○○押上A 車。己○○則駕駛A 車,由庚○○坐於副駕駛座,後座由簡○哲、鍾○凌坐於丁○○左、右兩側。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 附載戊○○。己○○、庚○○原欲將丁○○帶至庚○○之父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惟因辛○○表示當時不方便,己○○等人遂先將丁○○帶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仁堂檳榔攤」等候。 ㈡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9 時26分許,A 車、B 車陸續抵達「仁堂檳榔攤」,己○○、庚○○、戊○○承接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將丁○○帶往「仁堂檳榔攤」2 樓,簡○哲、丙○○則於「仁堂檳榔攤」1 樓等候,鍾○凌亦僅於2 樓短暫停留後即下樓。在「仁堂檳榔攤」2 樓,己○○與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徒手毆打丁○○頭部、臉部,由庚○○徒手打丁○○巴掌,致丁○○受有顏面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㈢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己○○、庚○○、戊○○承接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己○○駕駛A 車,庚○○坐於副駕駛座,丁○○及戊○○坐於後座,共同將丁○○帶往屏東縣○○鄉○○路0 號之7 辛○○住處。丙○○則駕駛B 車,附載鍾○凌、簡○哲離開。己○○、庚○○、戊○○與丁○○抵達辛○○住處後,辛○○要求丁○○應給付其與庚○○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嗣將丁○○交由己○○帶離。 ㈣同日晚上10時、11時許,己○○、庚○○、戊○○承接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己○○駕駛A 車,庚○○坐於副駕駛座,丁○○及戊○○坐於後座,共同將丁○○帶往丁○○之母洪嵐嫈工作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號「陳家檳榔攤」。抵達「陳家檳榔攤」後,己○○即向洪嵐嫈敘明丁○○與庚○○所生糾紛,並表示欲將丁○○帶至己○○所任職之屏東縣○○市○○街00號「三代搬家公司」工作,讓丁○○以工作薪資抵償庚○○、辛○○所要求應給付之款項至清償為止。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嚇稱:「再跑,我就將你的腿打斷」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洪嵐嫈見丁○○已遭毆打,且己○○表示若丁○○「乖乖聽話做事」,即不再對丁○○加害;丁○○則因在「仁堂檳榔攤」已遭己○○、庚○○毆打,丁○○、洪嵐嫈均因無力反抗,只得假意應允。 ㈤同日晚上11時、12時許,己○○、庚○○遂承接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己○○駕駛A 車,庚○○坐於副駕駛座,丁○○及戊○○坐於後座,先將戊○○送回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號住處後,嗣共同將丁○○帶往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三代搬家公司」。己○○、庚○○將丁○○帶回「三代搬家公司」後,未限制丁○○之行動自由,惟丁○○因當日已遭己○○、庚○○毆打,遂不敢貿然逃離。嗣於107 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己○○帶丁○○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工作,丁○○即趁己○○不注意時,請大樓管理員幫忙叫計程車,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工作之「興昌環保公司」,由該公司老闆偕同丁○○報警並至醫院就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己○○固坦承將告訴人│ │ │時之供述 │ 丁○○自機車拉下,並與被│ │ │ │ 告庚○○、鍾○凌、簡○哲│ │ │ │ 、丙○○、戊○○等人,共│ │ │ │ 同包圍告訴人,押告訴人上│ │ │ │ A 車,並陸續前往「仁堂檳│ │ │ │ 榔攤」、辛○○住處、「陳│ │ │ │ 家檳榔攤」、「三代搬家公│ │ │ │ 司」之事實,惟仍否認剝奪│ │ │ │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 │ │ │ 跟告訴人說要去跟被告曾媛│ │ │ │ 婷的父母講清楚,告訴人說│ │ │ │ 好,且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回│ │ │ │ 「三代搬家公司」云云。⑵│ │ │ │ 被告己○○坦承傷害、恐嚇│ │ │ │ 犯行。 │ │ │ │ │ │ │ │ │ │ │ │ │ ├──┼───────────┼─────────────┤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 │ │時之供述 │、傷害犯行。 │ │ │ │ │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甲○○矢口否認幫助剝奪│ │ │時之供述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 │ │ │於網路上約丁○○出來,我是│ │ │ │去「武侯宮」找被告己○○聊│ │ │ │天,告訴人到場時,我感覺他│ │ │ │在叫我,我想說是我朋友,我│ │ │ │就跟告訴人說「等一下」後,│ │ │ │我就去找被告己○○說我要回│ │ │ │家了。之後我又跑向告訴人想│ │ │ │確定他是不是我朋友,發現不│ │ │ │是後我就回家了云云。 │ │ │ │ │ ├──┼───────────┼─────────────┤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⑴告訴人抵達「武侯宮」前,│ │ │時之供述 │ 被告己○○即已叫被告林曜│ │ │ │ 正等人「躲著」。⑵被告林│ │ │ │ 曜正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 │ │ 。 │ │ │ │ │ ├──┼───────────┼─────────────┤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戊○○固供述告訴人抵達│ │ │時之供述 │「武侯宮」前,被告己○○即│ │ │ │已知悉告訴人稍後將到場,叫│ │ │ │被告戊○○等人「準備」,並│ │ │ │表示「要找一下等一下要來的│ │ │ │人」;被告己○○有將告訴人│ │ │ │從機車拉下、叫告訴人上 A │ │ │ │車;被告己○○於「仁堂檳榔│ │ │ │攤」 2 樓,有毆打告訴人; │ │ │ │被告庚○○亦有打告訴人巴掌│ │ │ │;告訴人嗣由「仁堂檳榔攤」│ │ │ │至辛○○住處時,告訴人當時│ │ │ │是無法逃走的狀況,惟仍辯稱│ │ │ │:告訴人要上車時,是否算是│ │ │ │被己○○、庚○○、鍾○凌、│ │ │ │簡○哲、丙○○及我共同包圍│ │ │ │,很難斷定,我只知道告訴人│ │ │ │有上車;在辛○○住處時,我│ │ │ │只是跟去而已,在「陳家檳榔│ │ │ │攤」時,當下情況我不清楚,│ │ │ │這件事不關我的事云云。 │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凌於│⑴告訴人抵達「武侯宮」前,│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被告己○○即已知悉告訴人│ │ │ │ 稍後將到場。⑵告訴人抵達│ │ │ │ 「武侯宮」時,被告甲○○│ │ │ │ 有走向被告己○○等人,並│ │ │ │ 向被告己○○等人通報告訴│ │ │ │ 人已到達之事。⑶鍾○凌有│ │ │ │ 與被告己○○等人於「武侯│ │ │ │ 宮」前,共同將告訴人押上│ │ │ │ A 車。 │ │ │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哲於│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鍾○凌│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將告訴人拉下車後,告訴人有│ │ │ │掙扎,經被告己○○表明身分│ │ │ │後,告訴人始安靜下來。告訴│ │ │ │人坐上 A 車時,並非自願上 │ │ │ │車,係在被告己○○、庚○○│ │ │ │、同案被告鍾○凌、簡○哲、│ │ │ │被告丙○○、戊○○共同包圍│ │ │ │下上車。 │ │ │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被告己○○、庚○○、戊○○│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於 107 年 10 月 9 日晚上 │ │ │ │10 時許,將告訴人帶至辛○ │ │ │ │○住處。 │ │ │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洪嵐嫈│告訴人於「陳家檳榔攤」時,│ │ │於偵訊時之證述 │人身自由仍被控制,告訴人並│ │ │ │非自願與被告己○○、庚○○│ │ │ │前往「三代搬家公司」。 │ │ │ │ │ ├──┼───────────┼─────────────┤ │11 │監視器畫面照片 14 張及│⑴被告己○○、庚○○、同案│ │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 被告鍾○凌、簡○哲、被告│ │ │ │ 丙○○、戊○○共同包圍告│ │ │ │ 訴人,強押告訴人上 A 車 │ │ │ │ 。⑵ A 車、 B 車有至「仁│ │ │ │ 堂檳榔攤」。 │ │ │ │ │ ├──┼───────────┼─────────────┤ │12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鈍挫傷│ │ │書 1 份 │之傷害。 │ │ │ │ │ ├──┼───────────┼─────────────┤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A 車車主為被告己○○,B 車│ │ │ │車主為被告丙○○之母涂佳榕│ │ │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己○○、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罪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一( 一)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庚○○、丙○○、戊○○與同案被告鍾○凌、簡○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 二) 至( 四)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庚○○、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 五)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 二) 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己○○、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自107 年10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武侯宮」起至同日晚上11時、12時許返回「三代搬家公司」止;被告戊○○自同日晚上9 時許在「武侯宮」起至同日晚上11時、12時許離開「陳家檳榔攤」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被告庚○○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敬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