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子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不採被告陳子呈辯解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6 年9月7日、同年月14日,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係一行為,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8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僅能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辦理認許、分公司登記,即擅自以境外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規避企業責任,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 告 陳子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呈(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境外公司英屬安吉拉島SHINY WORLD LIMITED公司(下稱境外SHINY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境外SHINY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及核准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以未經認許登記之境外SHINY公司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同年月14日,與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標的物為鋼鐵廢料)各1份,以此方式以境外SHINY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銷售鋼鐵廢料之業務及為上開法律行為。 二、案經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呈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設立境外SHINY 公司只是單純作為合約簽署的對象,我是請代辦公司幫我申請設立的云云。惟查,本件境外SHINY 公司係在英屬安吉拉島設立之外國公司,且該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及經核准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境外SHINY 公司設立登記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以境外SHINY 公司之名義與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2 份以銷售鋼鐵廢料予該公司一節,此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買賣契約2 份附卷可參,至被告雖辯稱:我是SHINY 公司的負責人,這間公司是我請代辦公司幫我申請設立的,所以我不清楚這間公司設立後有沒有在中華民國登記云云,然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修正前(詳所犯法條之說明)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 條、第3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又所謂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即與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為41歲,不僅為境外SHINY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泰圻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經營公司之能力及經驗,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所具狀提出之境外SHINY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資料,可見被告僅取得上開在外國設立登記之資料,則其主觀上即已知悉該公司並未另在臺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竟仍以境外SHINY 公司之名義,與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377 條已刪除外國公司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2條至第25條規定……;準用第19條規定部分,移至修正條文第371 條規範,爰排除準用之列」,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違反者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與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並無二致,可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71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銷售鋼鐵廢料之業務及為相關法律行為之犯意,反覆為上開 2次之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請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杜 妍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