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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不採被告陳子呈辯解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6 年9月7日、同年月14日,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係一行為,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8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僅能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辦理認許、分公司登記,即擅自以境外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規避企業責任,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陳子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呈(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境外公司
    英屬安吉拉島SHINY WORLD LIMITED公司(下稱境外SHINY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境外SHINY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及核
    准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以未
    經認許登記之境外SHINY公司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7
    日、同年月14日,與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慶欣
    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標的物為鋼鐵廢料)各
    1份,以此方式以境外SHINY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銷
    售鋼鐵廢料之業務及為上開法律行為。
二、案經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呈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設立境外
    SHINY 公司只是單純作為合約簽署的對象,我是請代辦公司
    幫我申請設立的云云。惟查,本件境外SHINY 公司係在英屬
    安吉拉島設立之外國公司,且該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及
    經核准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及境外SHINY 公司設立登記證明等資料在卷可
    稽;又被告確有以境外SHINY 公司之名義與慶欣欣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2 份以銷售鋼鐵廢料予該公司一節,
    此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買賣契約2 份附卷可參,至被告雖辯
    稱:我是SHINY 公司的負責人,這間公司是我請代辦公司幫
    我申請設立的,所以我不清楚這間公司設立後有沒有在中華
    民國登記云云,然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
    ,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修正前(詳所犯法條之說明)公司
    法第19條第1項、第371 條、第3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
    在我國境內「營業」,又所謂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
    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簽約、價
    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而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即與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為41
    歲,不僅為境外SHINY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0號之泰圻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經營公司之能力及經驗,對上情自應
    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所具狀提出之境外SHINY 公司之設立
    登記證明資料,可見被告僅取得上開在外國設立登記之資料
    ,則其主觀上即已知悉該公司並未另在臺申請認許或辦理分
    公司登記,竟仍以境外SHINY 公司之名義,與慶欣欣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
    1條第2項、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107年8月1
    日修正,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377 條已
    刪除外國公司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謂
    「依原條文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2條至第25條規定……;
    準用第19條規定部分,移至修正條文第371 條規範,爰排除
    準用之列」,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
    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違反者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與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
    並無二致,可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71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
    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又所
    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
    收集犯、職業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銷
    售鋼鐵廢料之業務及為相關法律行為之犯意,反覆為上開 2
    次之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請僅論以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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