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彬 陳奕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 號),本院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睿彬與陳奕霖為父子,於民國106 年7 月間為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承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瀚公司),約定由陳睿彬擔任實際負責人、陳奕霖為登記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9日,由陳睿彬向不知情之友人翁世銘借用美金5 萬元匯至陳奕霖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美金帳戶,匯兌成160 萬元存入陳奕霖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再匯款存入陳奕霖申設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 號「承瀚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奕霖」帳戶,充作股款160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後,即由陳奕霖將上開承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供不知情之陽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勝翔(起訴書誤載為林鍵誠),查核簽證而出具承瀚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並於翌日(同月20日)將前開160 萬元款項匯回前揭陳奕霖個人帳戶以歸還翁世銘,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嗣於同年月26日,陳奕霖檢附表明承瀚公司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承瀚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帳戶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承瀚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 年7 月28日核准承瀚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睿彬、陳奕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67 號),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彬於本院審理時,陳奕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13日、107 年8 月17日函所附承瀚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登記資料、存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22日函文所附承瀚公司登記案卷(包含承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承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彬、陳奕霖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陳睿彬、陳奕霖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該條文第1 項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另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 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而查,本件被告2 人製造前述不實金流,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所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 項文件,因係在表示承瀚國際有限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該兩項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陳睿彬、陳奕霖分別為承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繳納,卻虛偽存入股本160 萬元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以此取得會計師出具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表明承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進而持之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業如前述,核被告陳睿彬、陳奕霖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陳睿彬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奕霖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陳睿彬、陳奕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翁世銘及會計師許勝翔,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陳睿彬、陳奕霖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申請承瀚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彬、陳奕霖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被告陳睿彬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奕霖則始終坦承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另被告陳睿彬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業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患有慢性疾病等生活情況;被告陳奕霖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慢性疾病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陳奕霖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陳奕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奕霖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觀後效。倘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