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勝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補充被告張勝惟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沒有什麼意思、不承認云云,惟被告所使用如附件之所示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均屬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再觀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詞之時,係被告在派出所內因不願配合查證身分而對員警為之,此有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與員警已發生衝突之情形下,口出如附件所示侮辱言詞,該言詞顯非作為平時口頭禪之用,足認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員警郭宗書,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並妨害公務之執行,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顯見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履行上揭調解內容,已實質上付出相應代價,應已足使記取教訓、促其將來謹慎行事,爰不另再諭知緩刑負擔,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90號被 告 張勝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惟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1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地啤酒屋」遭人毆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郭宗書經獲報後到場處理,因張勝惟無法出示證件以供查證,遂由郭宗書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查證身分,於同日2 時12分許,張勝惟因認遭違法逮捕而與郭宗書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郭宗書辱罵:「你娘雞掰,你在衝三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郭宗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為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郭宗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勝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帶回派│ │ │中之供述 │出所查證身分時辱罵員警 │ │ │ │ │ ├───┼───────────┼────────────┤ │2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帶│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當場│ │ │告 1 份、現場照片共 18│以前揭言語辱罵員警郭宗書│ │ │張、郭宗書製作之職務報│ │ │ │告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張勝惟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檢察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