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鄒清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其遭警察刑求云云(速偵字1164號卷94頁),惟查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初未見被告於警詢時有何語氣不連續、不自然或異常中斷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之過程中,另有主動補充陳述警尚未詢及之內容、自由起身拿取手機、請求警幫忙貼人蔘藥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本院亦曾傳喚被告,惟闕未見被告到庭敘明其具體情形究係如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雖另辯稱:因為精神科的藥吃太多,所以有點意識模糊,才會去偷東西等語(速偵字1164號卷94頁)。惟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行為時,尚知悉預先自備塑膠袋,以利將所竊得之物品裝載在內,而於離去途中經過電子防盜門時,亦尚知悉將裝載於上開塑膠袋內之商品連同舉高越過其感應範圍,以免遭查緝,且被告已非初次至該址行竊,業據告訴人即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同上卷46至48、61至63頁),足見被告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 年1 月17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有各該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在卷足憑(其中關於告訴人000部分,自其警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以觀【速偵字1164號卷47至48、57、63頁】,可知扣案蓮霧、蜜棗之數量應為「2 盒」,又員警職務報告另已載明被告此所竊得之商品全數交還店家【速偵字1164號卷13頁】,故可推知其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載為各1 盒【速偵字1164號卷59頁】,應屬誤載),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有其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領有中度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速偵字1218號卷51頁),聲請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被 告 鄒清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美香草口味冰淇淋1盒、林鳳營 高品質鮮乳2瓶、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肌研極潤多效精華水感凝露3瓶、軒記台灣肉乾王泰式檸檬2包、多芬漾粉水嫩潔膚塊1個、自然物語中式小湯匙1包、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1盒、去骨醉雞腿1包、卜蜂蜜汁燒烤雞腿3包、子彈蓮霧2盒及神農獎珍蜜金棗2盒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51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之際,為店長000當場發現並追至店外,適有巡邏 警員經過於是將鄒清田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鄒清田又於109年4月5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自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口可樂1瓶、福樂鮮乳3瓶、百利菜瓜布1包、曼秀雷敦高校抗乾草本1份、3M立體口罩5 枚、李施德霖薄荷除菌漱口水1瓶、多芬溫和去角質潔膚塊1包及三槍牌平織男平口褲5件等商品(價值共2270元),得 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適店員工000目睹鄒清田行竊過程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 到場將鄒清田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案經000、000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與000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各 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再以108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於3月30日遭到 逮捕後,隨即於4月5日再犯,足見其對竊盜犯行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