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牌皮夾壹個、現金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文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紅茶幫飲料店」購買飲料時,見林奕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前置物箱內放置有林奕廷所有之COACH 牌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因林奕廷發現皮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覺黃信文涉嫌重大,乃通知前來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機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5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關於被告竊盜之金額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廷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金額為1500元。惟本院審酌:㈠常人對於每日攜帶之皮夾內究竟確有若干現金,未必均能記憶清晰,而為方便使用或避免不易找零之困擾,除攜帶大鈔外,多會備有小鈔或零錢應急,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奕廷確實遭竊1500元,故證人林奕廷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皮夾竊取之金額約300 至400 元,包括百元鈔3 張及一些硬幣等語,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證人林奕廷遭竊之金額為400 元。故檢察官認證人林奕廷遭竊1500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現金非多,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牌皮夾1 個(內含現金400 元),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