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CURREN廠牌,型號S24 、S32 手錶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長宏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直播網站頁面,向當時擔任該網站直播主之連千毅下標訂購CURREN廠牌,型號分別為S24 、S32 之手錶各1 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50元】,並以手機修圖軟體處理,偽造內容為已匯款前揭金額至該公司帳戶之不實匯款交易影像後,再將該不實匯款交易影像以網際網路傳送予該公司之員工潘柏銘而行使之,營造已支付貨款之假象,致潘柏銘陷於錯誤,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該公司倉庫,將上開2 支手錶出貨予郭長宏。嗣因潘柏銘查詢該公司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郭長宏未曾匯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潘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不實匯款交易影像截圖、託運單及上開2 支手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機修圖軟體所偽造之不實匯款交易影像,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已向告訴人蘭庭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之意,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告訴代理人潘柏銘,乃依該準私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而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亦已就此部分事實為辯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付對價,竟仍佯為有資力之人,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上開 2支手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偽造準私文書之數量、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再權衡被告迄今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詐得之上開2 支手錶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 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