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姬婷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婷云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姫婷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更改為「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第16行補充被害人000匯款時間為「 同日14時4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不詳成年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000詐得財物乙節,已 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15萬元)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形(雙方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尚未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具狀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後經本院調解成立,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六、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七、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7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5日向露天拍賣申請帳號oac022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露天拍賣帳號與7 -11超商搭配之交貨便服務,作為劉威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837號、109年度偵字第1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9月6日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接收使用之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辦。 (二)惟查,被告固曾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張家恩」,後遭人利用其姓名、身分證號在露天拍賣申請帳號oac022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露天拍賣帳號與7-11超商搭配之交貨便服務,作為收取劉威廷寄送帳戶之工具。然現今社會生活,須提供身分證件予人諸如申辦門號、貸款、開立帳戶、辦信用卡、某些會員卡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能遭他人取得之可能性,非僅限於曾傳身分證照片予「張家恩」。又被告於傳送身分證照片予「張家恩」時,亦告知「張家恩」其電話門號,此觀被告與「張家恩」之對話內容甚明,然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申請時所填之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並非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若該拍賣帳號之申請人果係利用被告傳送之身分證照片申請,豈會填載非被告之出生年月日、電話門號。再查,該拍賣帳號申請時所用IP位址,經查用戶是立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而線路使用者為大陸地區人士「曾一名」,此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立薰公司函覆暨所附虛擬網路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第97頁、第203至207頁),但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提供其身分證予「曾一名」、或該「曾一名」與「張家恩」有犯意聯絡。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拍賣帳號申請人即係利用被告傳送其身分證之照片申請帳號。 再依一般交易習慣,申請網路拍賣帳號,僅需於網站上填寫相關資料即可申請帳號使用,並不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參以現今社會生活,須提供身分證件予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業如前述,一般人尚難想像提供身分證件予人,會遭人用以申辦網路拍賣帳號。是實難僅憑上開露天拍賣帳號oac022之會員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為被告,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 綜上所述,本院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因未能為有罪之認定,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事項) ┌───────────────────────────┐ │被告姬婷云應給付000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 │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 │6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 │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板橋國慶郵局〈銀行代號: │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000)。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號被 告 姬婷云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婷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家恩」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價格,提供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慶華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家恩」指定之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667788,而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0日某時,冒充000之姪子撥打電話予000,並對其佯稱:因 急需用錢,欲借款28萬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匯款15 萬元入姬婷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嗣000發覺有異,委託 配偶000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姬婷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臉書網站看到「張家恩」刊登廣告說是彩券行,要應徵人員,我就加入該網站,他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是要給我薪水,我不知道被害人匯款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家恩」指定之ibon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667788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000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佯稱姪兒 需借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委由配偶000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108年8月20日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初始先辯稱:因在網路上看到租借帳簿及提款卡訊息,聯絡對方張家恩並加對方LINE,出租存摺、提款卡並寄出帳戶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是在臉書網站看到張家恩刊登廣告說是彩券行,要應徵人員,我就加入該網站,他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是要給我薪水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㈢被告係31歲之成年人,且曾從事小吃服務業,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而不應輕易交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稱「張家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6 日11時50分即以每本帳戶可月領3萬3千元之代價遊說其提供帳戶,此一金額顯然高於目前一般薪資行情,且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對僅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拿到錢乙事感覺不符事理而質問對方,先於108 年8月7日12時40分起之LINE對話表示:「我給你的郵局的東西嗎?」、「會不會出事情阿」、「寄給你那就不可以」、「等等被拿去做壞事」,又於108年8月13日12時05分LINE對話紀錄質疑對方:「這樣就有錢領喔」、「怎麼那麼好康的事」,復於12時11分對話紀錄中亦質問:「有人也會租給你們嗎?」同日12時13分又問:「可以租給你幾本阿」、「我可以再用一本嗎」,顯然被告對話當時已知悉對方係租借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換取高額報酬,並非單純係應徵工作而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薪資款項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沒有說要如何返還帳戶及提款卡,也不知應徵之工作地點位於何處,亦無法確定對方不會將其銀行帳戶用於詐欺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戶自稱「張家恩」之人前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因瀏覽臉書網路廣告後與對方加入LINE對話,而為賺取顯然異於常情之對價及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