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從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從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從勝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賴甫容之刑事自首狀」、「賴甫容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394號偽證案之陳述」(見他字第6394號影卷第3-7頁、63-65頁)、「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賴甫容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謝從勝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34、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賴甫容所交付之現金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收受贓物之價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受傷之妹妹,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復參酌賴甫容於刑事自首狀提及「被告(即賴甫容)因家境清寒,而友人謝從勝先生常常一、二仟元給被告買米、買菜,讓被告三餐有時能有飯吃,感恩在心中」等(見他字6394號卷第5 頁)等語,顯見被告尚有幫助他人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收受賴甫容交付之竊盜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2,000元,共4,000 元,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此為被告不法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 告 謝從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從勝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甫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苓雅市場,賴甫容下車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財物得手後上車(賴甫容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謝從勝預見上開財物係賴甫容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謝從勝另於108 年1月31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甫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果貿來來豆漿店外,賴甫容下車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4 財物得手後上車(賴甫容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謝從勝預見上開財物係賴甫容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收受現金2000元。嗣因賴甫容於上開竊盜案件起訴後,賴甫容自首其對於謝從勝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作偽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從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甫容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陳英美、陳玟妡、柯沂秀、被害人黃聖紋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2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 ├──┼────┼───────┼───┼───────────────┤ │1 │108年1月│高雄市苓雅區苓│何陳英│徒手竊取何陳英美放在車牌號碼 │ │ │24日10時│雅二路135號苓 │美 │YCK-609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 │ │47分 │雅市場 │ │包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7500元、IPHONE手機1支、身分證 │ │ │ │ │ │件等物)得手。 │ ├──┼────┼───────┼───┼───────────────┤ │2 │108年1月│高雄市前金區六│黃聖紋│徒手竊取黃聖紋放在車牌號碼 │ │ │31日8時 │合二路186號果 │ │H8W-015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1│ │ │10分 │貿來來豆漿店外│ │個(內有現金700元、信用卡2張、│ │ │ │ │ │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 │駕照1張、捷運卡1張等物)得手。│ ├──┼────┼───────┼───┼───────────────┤ │3 │108年1月│高雄市前金區六│柯沂秀│徒手竊取柯沂秀放在車牌號碼 │ │ │31日8時 │合二路186號興 │ │MJF-2278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 │ │21分 │隆居外 │ │個(內有現金400元、金融卡2張、│ │ │ │ │ │信用卡1張、捷運卡1張、全民健康│ │ │ │ │ │保險卡1張、個人證件等物)得手 │ │ │ │ │ │。 │ ├──┼────┼───────┼───┼───────────────┤ │4 │108年1月│高雄市前金區六│陳玟妡│徒手竊取陳玟妡放在車牌號碼 000│ │ │31日8時 │合二路186號興 │ │-QCU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 │ │ │25分 │隆居外 │ │內有現金9200元、漢神禮券1000元│ │ │ │ │ │、金融卡3張、信用卡7張、個人證│ │ │ │ │ │件等物等物)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