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銓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銓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高銓志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掌控告訴人李昀璋因受騙而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復考量被告並非下手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且主觀上僅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並衡酌告訴人受騙款項已遭銀行圈存,所生損害未再擴大等情,爰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因提供附件所示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 告 高銓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銓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遊戲富網咖,交予自稱「宋彥宏」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及個人資料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 日前某時,佯裝客戶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捷公司)負責人周昱成表示欲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再以高銓志名義簽訂「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附約)」並綁定上開合庫帳戶;另於108 年5 月8 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蔓玟」在「國際慈善直播分享全新、二手超值出清拍賣!臺灣北中南買賣交流中心」社團張貼賺錢之不實文章,適有李昀璋瀏覽至此,使用LINE與暱稱「蔓」、「&幸運電玩&艾薇兒客服」、「Gower 」等帳號互加好友後,向李昀璋謊稱從事資金投資服務,以及願先代墊款項等語,致李昀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5 月13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經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代收後,歸屬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維爾公司),再經派維爾公司代收後,歸屬至閎捷公司,並對應至高銓志上開合庫帳戶。嗣李昀璋多次要求提領投資款項均以帳戶異常為由遭拒而察覺有異,報警後經銀行圈存前開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銓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昱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陳蔓玟」臉書擷取畫面、與「蔓」、「&幸運電玩&艾薇兒客服」、「 Gower」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 年5 月27日苗栗營字第10800022311 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訊航公司108 年6 月 6日訊字第1080606001號函及附件、派維爾公司108 年7 月17日派管字第10807170001 號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附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