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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大慶

      潘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大慶、潘文豪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大慶、潘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各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竊盜罪,本次再犯相同犯行,可見其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2 人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誡命,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方式、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即金桔樹1 顆,既已返還告訴人林碧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林大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執
    行完畢;潘文豪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與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
    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分別騎乘電動機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林碧蓮開設之「越快樂小吃部」前,由林大慶
    徒手將放置該處之金桔樹1 顆拔起後,放置在潘文豪所騎乘
    隻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該處。嗣經林碧蓮發
    覺後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慶、潘文豪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碧蓮所述上開物品遭竊過程相符,此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
    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
    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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