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大慶、潘文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慶 潘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慶、潘文豪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大慶、潘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各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竊盜罪,本次再犯相同犯行,可見其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2 人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誡命,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方式、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即金桔樹1 顆,既已返還告訴人林碧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 告 林大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潘文豪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與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分別騎乘電動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林碧蓮開設之「越快樂小吃部」前,由林大慶徒手將放置該處之金桔樹1 顆拔起後,放置在潘文豪所騎乘隻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該處。嗣經林碧蓮發覺後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慶、潘文豪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碧蓮所述上開物品遭竊過程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