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紀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警製職務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務記錄請示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紀宗賢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向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以減輕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5號被 告 紀宗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號 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德街口,因不滿王智勳檢舉其交通違規,並持手機拍攝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員警獲報在場處理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王智勳,致損害王智勳之名譽。 二、案經王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宗賢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係向友人為上開言詞,因伊友人不聽伊的話快點離開,害伊被開單云云。惟查,本件當日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一開始以為告訴人王智勳是警察,後來發現不是,就心生不滿,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在大聲爭執,之後即對著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俊賢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等警察離開後,看你家住哪裡,要找你」、「我專門處理你這種人」等加害於身體、生命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惟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一開始以為告訴人是警察,後來發現不是,就心生不滿,而開始為上開言詞等情,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陳稱:當天因為被告一開始有看到伊拿手機拍攝,以為伊是警察,後來發現不是,便開始叫囂,問伊為何要拍攝,伊表示係在拍攝公共場所,並非針對伊等語,是被告既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規而遭警裁罰在先,後又誤認告訴人為警察並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在後,則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情況及前後語意,被告既係因違規遭警裁罰,又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情緒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此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意,尚值商榷;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已有員警在場處理中,且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詞後,亦當場表示要追究被告之行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從而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因同一事由,而對同一對象接續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