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政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68號、109 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1 句及第6 行第1 句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第1 句後、第7 行第1 句後,分別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3800元)」、第8 行第1 句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 行第1 句之「藍光DVD 與一般DVD 各1 只」補充為「藍光DVD (價值1750元)與一般DVD (價值1200元)各1 只」;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一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均發還被害人,損害均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佐(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2頁);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磁盤共2 只、藍光DVD 1 只、一般DVD 1 只,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8號109年度偵字第8501號被 告 徐政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宏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廣場五樓由台灣菲斯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菲斯卡公司)設立之「Wedgwood」專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專櫃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商品磁盤1 只。又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一手法至該專櫃內,再竊得商品磁盤1 只。另於109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宋銘偉所經營之「日本橋」商店內,徒手竊得商品「冰與火之歌權力遊戲第八季」藍光DVD 與一般 DVD 各1 只。嗣經菲斯卡公司專櫃店長張怡寧、宋銘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菲斯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怡寧、被害人宋銘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竊案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於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