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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61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6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美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美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美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1頁)。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罰金刑刑度自「5 百元以下」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罪名:被告提供款項予公司負責人辦理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被告蘇美貞雖非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周志明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與周志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為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美貞為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法規規定,卻配合他人透過資金借用方式取得資金證明,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可能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蘇美貞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網路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至3 萬5 千元,未婚,須扶養一個小孩(高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係基於朋友情誼,並沒有收取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蘇美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貞係聯慶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緣周志明(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台
    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東哥公司」) 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周志明於民國105 年12
    月5 日申請台灣東哥公司現金增資時,周志明、蘇美貞均明
    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增資
    款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憑證,詎蘇美貞竟與周志明及台
    灣東哥公司內部之不詳成員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由台
    灣東哥公司內之某不詳成員,向蘇美貞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0萬元,再由蘇美貞委託不知情之聯慶稅務會計事務所會
    計助理謝淑萍,自蘇美貞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
    款1400萬元後,再轉帳至台灣東哥公司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做繳納台灣
    東哥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周志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蔡
    詩敏於同( 2)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
    收股款已收足,並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台灣東哥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2月5 日將台灣東哥公司資
    產增加現金14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灣
    東哥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台灣東哥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同( 5)
    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後,再由蘇美貞委託謝淑萍將上述虛偽
    1400萬元之股款匯回前開蘇美貞所有之帳戶內,而以此等方
    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美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行,辯稱│
│    │述                    │:是台灣東哥公司的一個女│
│    │                      │生委託我去存1400萬元,是│
│    │                      │我借他的。當初可能有寫借│
│    │                      │據,但是不見了,我也忘了│
│    │                      │,一般借都會寫一下本票,│
│    │                      │本票我也找不到,因為我有│
│    │                      │搬過家云云。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明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謝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謝淑萍於96年起即在聯│
│    │述                    │慶稅務會計事務所擔任會計│
│    │                      │助理至108 年10月,係被告│
│    │                      │委託證人謝淑萍於105 年12│
│    │                      │月2 日匯款1400萬元至台灣│
│    │                      │東哥公司帳戶,於105 年12│
│    │                      │月5 日再將1400萬元轉回被│
│    │                      │告之帳戶等事實。        │
├──┼───────────┼────────────┤
│4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證明台灣東哥公司以不實申│
│    │10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83│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
│    │0000000 號書函暨台灣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
│    │哥事業有限公司案卷(含│資1400萬元之事實。      │
│    │經濟部105 年12月5 日經│                        │
│    │授中字第10534486270 號│                        │
│    │函、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                        │
│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                        │
│    │東哥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                        │
│    │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
│    │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                        │
│    │增加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
│    │、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                        │
│    │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及│                        │
│    │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變│                        │
│    │更登記表)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台灣東哥公司之新光銀行北│
│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高雄分行帳戶,於105 年11│
│    │2 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月29日開戶,於105 年12月│
│    │0000000000號函暨台灣東│2 日由蘇美貞所有新光銀行│
│    │哥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北高雄分行帳戶匯入1400萬│
│    │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元(匯款代理人為謝淑萍)│
│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於105 年12月5 日轉回  │
│    │108 年9 月17日新光銀集│1400萬元至蘇美貞之帳戶等│
│    │作字第1080115637號函及│事實。                  │
│    │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
│    │109 年1 月31日新光銀集│                        │
│    │作字第1090100293號函及│                        │
│    │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                        │
│    │書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證明被告蘇美貞係聯慶稅務│
│    │訴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業務│
│    │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包括代辦公司登記,且於  │
│    │訴字第1157號判決、臺灣│106 年間曾為同種犯行,經│
│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簡字│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    │第2330號判決          │期徒刑4 月確定,足徵被告│
│    │                      │有動機及能力為本件犯行。│
│    │                      │                        │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內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謝淑萍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不認識周志明,可見係證人謝淑萍於105 年12月2
      日自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先提領1400萬元後,再以「
      匯款代理人」身分,用匯款人「周志明」名義、填載周志
      明之身分證字號,將1400萬元匯入台灣東哥公司之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若該1400萬元係被告貸予他人之借款,為何
      匯款人不填載「蘇美貞」以保留借貸金流之證據,反而填
      寫其不認識之周志明?且為何被告悉知周志明之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參以本件借款又未簽立借據、本票等借貸
      契約、信用擔保,故被告辯稱係借款周轉,顯然違反一般
      借貸之常情。再者,被告具狀辯稱:係「秀蘭」之不詳女
      性友人介紹本件借款,不知道秀蘭姓氏,電話已查無,是
      不詳公司會計來接洽說是公司短期借款云云,足認被告與
      「秀蘭」、公司會計並非熟識,顯見被告與其等無何信任
      基礎,且本案借款並無任何物權擔保,據此,被告與不詳
      公司會計、周志明非親非故,倘非知悉借款僅係作為驗資
      使用,借款人不會實際支出借貸款項下,當無可能在未提
      供任何擔保下貿然出借高額款項,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
      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周志明就
      上開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並非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因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周志
      明共同實行,故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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