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薛祐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祐濬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祐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薛祐濬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6 月間某日」,更正為「6 月底某日」;證據部分「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8748號函」更正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8748號函暨附件」;附表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虛擬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張淑玲、劉家芳2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1 萬5,000 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警卷第2 頁之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此有刑事呈報㈡狀、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 告 薛祐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祐濬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之光華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與自稱「陳英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張淑玲、劉家芳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張淑玲、劉家芳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而後該等款項透過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嗣因張淑玲、劉家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劉家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祐濬固不否認有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與「陳英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108 年6 月申辦的;伊在108 年6 月底把存摺跟提款卡在光華夜市拿給伊朋友「陳英傑」,伊自己都沒有使用;「陳英傑」說他打遊戲及買賣要用,伊在高雄廟會扛轎認識的,認識一年左右;他說他有卡債,錢存進去會被扣押;伊看他在打遊戲,覺得這個人還可以信的過去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淑玲、劉家芳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83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109 年5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7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剛文字第10812001號函、108 年12月6 日剛文字第10812002號函、 109 年1 月30日剛文字第1090100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1月8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800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2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80138748號函、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家芳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台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前揭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於偵查中亦自承:( 問:對方年籍?) 伊只知道他叫「陳英傑」;伊不知道他天堂的遊戲ID是什麼;( 問:打遊戲買裝備為何要開戶?) 伊也不知道,因為他說有時候打到比較好的裝備可以賣掉;( 問:「陳英傑」說要跟你借多久?) 他沒明確說要借多久,伊沒有跟他催討過等語。衡情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而依被告所述,其僅知悉「陳英傑」之姓名,對於「陳英傑」向其借用帳戶原因不甚明瞭,卻將自己所申辦台新帳戶提款卡等重要物品提供予「陳英傑」,而容任其使用該帳戶,與社會常情顯有相違。 (三)再者,被告既不明瞭「陳英傑」借用台新帳戶之原因,何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甚至在未獲得任何好處之前提下,為「陳英傑」申辦台新帳戶,並且對於帳戶借用時間未加以約定,是其所為,顯悖於社會常理。況且今日社會之詐騙案件甚為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該不詳成年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薛祐濬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英傑」,致「陳英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匯款│匯入帳號│ │號│ │ │間 │金額│ │ ├─┼───┼─────────┼───┼──┼────┤ │ 1│張淑玲│於108 年9 月間,以│108 年│2 萬│彰化銀行│ │ │ │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10月8 │元 │股份有限│ │ │ │訴人張淑玲,對其佯│日18時│ │公司虛擬│ │ │ │稱可代購BTS 演唱會│10分 │ │帳號009-│ │ │ │門票云云,使張淑玲│ │ │00000000│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00000000│ │ │ │作匯款 │ │ │號帳戶 │ ├─┼───┼─────────┼───┼──┼────┤ │ 2│劉家芳│於108 年10月17日16│108 年│1 萬│玉山商業│ │ │ │時許,以通訊軟體 │10月20│5,00│銀行股份│ │ │ │LIN 聯繫告訴人劉家│日23時│0 元│有限公司│ │ │ │芳,對其佯稱可代購│2分 │ │虛擬帳號│ │ │ │BTS 演唱會門票云云│ │ │000-0000│ │ │ │,使劉家芳陷於錯誤│ │ │00000000│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3701號帳│ │ │ │ │ │ │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