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勝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8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並向告訴人致歉,惟告訴人並未到院調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 告 楊勝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翔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晚間 10 時 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皇茗薑母鴨」內與蔡世明同桌用餐時,雙方因細故起口角,詎楊勝翔竟基傷害之犯意,將蔡世明強拉至店外徒手毆打蔡世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血腫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予告訴人蔡世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光碟影像截圖照片 4 張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