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閎(原名郭翰宇) 葉沛廷 許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玟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沛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秉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玟閎(原名郭翰宇)因與蔡鎮宇有金錢糾紛,遂與蔡鎮宇相約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 巷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內談判,葉沛廷、許秉洋因係郭玟閎之友人而受邀前往上址。於談判過程中,許秉洋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蔡鎮宇恫稱:「你若不與邵士庭互打,我們就打你」等語,使蔡鎮宇因恐遭人毆打,而被迫與友人邵士庭互毆,許秉洋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蔡鎮宇行無義務之事。嗣蔡鎮宇與邵士庭停止互毆後,郭玟閎、葉沛廷、許秉洋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腳踢或持棍棒毆打蔡鎮宇,致蔡鎮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12公分)、右手尺、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4 至225 頁、第238 至239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邵士庭、黃柏勳、江承恩、黃耀輝、陸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8頁、第45至59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第69至70頁、易卷第226 至230 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第61至71頁、易卷第81至183 頁),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許秉洋另犯(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許秉洋命告訴人與他人互毆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許秉洋之上開行為,既係以脅迫方式違反告訴人自主意志,而迫使告訴人為「與他人互毆」此一無義務之事,自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許秉洋諭知其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見易卷第224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許秉洋所犯傷害及強制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郭玟閎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檢察官所引郭玟閎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字號,乃係與郭玟閎之原名「郭翰宇」同名同姓之人所為,郭玟閎本人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郭玟閎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不思以理性尋求溝通解決之道,葉沛廷、許秉洋明非糾紛當事人,卻為逞一時之勇而到場參與,許秉洋復利用人數優勢而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為與友人邵士庭互毆之無義務之事,其3 人再與其他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徒手、腳踢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 2.兼衡郭玟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葉沛廷、許秉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 人雖共以1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依約賠償總計1 萬9,985 元之款項(履行期限已於109 年7 月10日屆至),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 份、告訴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5 至206 頁、第245 至250 頁、簡卷第13頁),復就傷害部分考量郭玟閎相較葉沛廷、許秉洋而言,立於主導地位乙節,暨被告3 人於本院109 年5 月5 日審理期日中均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郭玟閎自陳從事冷凍食品加工服務業,月薪約32,000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葉沛廷擔任油漆工,日薪1,500 元,已婚,小孩快出生;許秉洋擔任油漆工,日薪1,500 元,未婚,小孩快出生等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39 頁),及郭玟閎、葉沛廷無前科,許秉洋此前除經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再就許秉洋所犯2 罪,審酌其罪名不同,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起因於同一糾紛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019400 號卷宗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17 號卷宗 │ ├────┼─────────────────────────────────┤ │審易卷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96 號卷宗 │ ├────┼─────────────────────────────────┤ │易卷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4 號卷宗 │ ├────┼─────────────────────────────────┤ │簡卷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803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