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已故之共犯黃永震就上述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如前所述,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所提出之股款繳納明細表等文件,僅屬一時供申辦設立登記之用,與切結書等作用相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係為協助胞弟黃永震設立公司而與之共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扮演角色、所生危害,自陳博士畢業,從事助理教授,月收入新臺幣1 萬3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號被 告 黃偉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雄與黃永震( 業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死亡) 係兄弟,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永震向不知情之李松蕓籌措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於104 年1 月8 日以黃偉雄、黃永震名義存入華固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固公司) 籌備處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三信帳戶) 60萬元、40萬元,充作其等出資股款之證明,復於同日由不知情之正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彬清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顯示股款確實收足並未動用等情後,黃永震旋於翌( 9)日自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李松蕓指定之玖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玖鏵公司)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玖鏵公司帳戶) ,嗣黃彬清仍於104 年1 月12日檢附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華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文豪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雄於本署偵查│1.華固公司係黃永震找被告││ │中之供述 │ 一同設立,且係黃永震找││ │ │ 會計師黃彬清做資本查核││ ├──────────┤ ,並由黃彬清介紹去開立││ │被告之郵局存摺、大眾│ 高雄三信帳戶之事實。 ││ │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2.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華固││ │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公司設立前,未實際出資││ │ │ 之事實。 ││ │ │3.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至10││ │ │ 5年3月11日始陸續出資40││ │ │ 萬元之事實。 │├──┼──────────┼────────────┤│2 │證人李松蕓之證述 │黃永震向其籌措新臺幣100 ││ │ │萬元,事後其請黃永震將 ││ │ │100 萬元匯至玖鏵公司帳戶││ │ │之事實。 │├──┼──────────┼────────────┤│3 │華固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證明黃永震於104年1月8日 ││ │1 份 │分別以被告黃偉雄及黃永震││ │ │名義存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 │ │60萬元、40萬元,充作其等││ │ │出資股款,復於同日由黃彬││ │ │清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顯││ │ │示股款確實收足並未動用等││ │ │情,而於104年1月12日檢附││ │ │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 │ │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 │經濟發展局申請華固公司設││ │ │立登記之事實。 │├──┼──────────┼────────────┤│4 │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顯示104年1月8日上開高雄 ││ │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三信帳戶分別存入黃偉雄60││ │ │萬元、黃永震40萬元,並旋││ │ │於104年1月9日匯出100萬元││ │ │至玖鏵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已故之黃永震就上述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杜 妍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