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佩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擔任址設非經規劃得從事性交易區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風養生館」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甲○○則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適有男客張壹甯於109 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該店消費,由店內女服務生陳竹銀接待及引領至該店包廂內,並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 張及未拆封保險套26枚,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竹銀、證人即男客張壹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4 月2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878 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春風養生館」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之期間尚非甚久、容留規模非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26枚,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提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 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又證人陳竹銀及張壹甯於警詢時均證稱:本次性交易之費用已交付現金由陳竹銀代為收取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