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許家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號、109 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許家綸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宏單獨或與許家綸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冠宏與許家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快樂夾」娃娃機店,共同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正方式,獲取該店第21號選物販賣機(下稱夾娃娃機)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㈡李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時間,在「快樂夾」娃娃機店,以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不正方式,獲取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品。 ㈢李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家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平仁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 片、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 個、監視器擷圖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冠宏、許家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冠宏於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李冠宏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㈢核被告李冠宏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家綸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㈣又被告李冠宏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先後取得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3 個、2 個,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㈤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許家綸雖僅操作搖桿1 次,抓到1 個公仔,另2 個公仔均係由被告李冠宏自行以附表編號1 之不正方式而取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 部分之3 個公仔均為被告李冠宏、許家綸共同以不正方式取得,應予更正),被告許家綸並未參與以不正方式取得其餘2 個公仔,然其配合被告李冠宏以不正方式獲取1 個公仔之行為,堪信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依前開說明,就其參與取得該公仔部分,應與被告李冠宏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冠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次犯行(4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1 次竊盜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冠宏、許家綸僅因一時思慮未週,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正方法詐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被告李冠宏另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冠宏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家綸於本院審理過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冠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李冠宏自新之機會,此有收據、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57、67、79頁),目前並已賠償完畢(詳後述),堪認被告李冠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李冠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家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2 人素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冠宏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家綸所犯之罪,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冠宏所犯各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等情,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李冠宏、許家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許家綸曾經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考量其等均有正當工作,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冠宏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另被告許家綸僅參與被告李冠宏附表編號1 以不正方式取得其中1 個公仔部分,亦未獲利,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獲教訓,本院認被告李冠宏、許家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李冠宏取得如附表編號1 之海賊王公仔3 個(價值每個新臺幣《下同》700 元,合計700*3 =2,100 元),附表編號2 之海賊王公仔2 個(價值每個700 元,合計700*2 =1,400 元),附表編號4 之海賊王公仔1 個(價值700 元),附表編號5 之海賊王公仔1 個(價值700 元),另竊得如附表編號3 之公仔3 個等財物,又被告李冠宏雖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詐得、竊得之贓物已變賣(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李冠宏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張平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據被告許家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夾起來的東西,我是真的沒有拿;公仔都是李冠宏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87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家綸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李冠宏、許家綸2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宏、許家綸相互交換以身體撞擊搖晃該機臺之方式,使機臺底部之固定螺絲因此斷裂;及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李冠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撞擊該機臺之方式,毀損機臺之鎖頭扣環。因認被告李冠宏、許家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2 人就前揭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張平仁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1、57、67、79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許家綸,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宏、許家綸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及被告李冠宏就附表編號5 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107 年10月31日│由李冠宏以身體撞擊、搖晃「快樂夾」娃娃機店第21號選物販│李冠宏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14時20分至42分│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臺,使機臺內之商品靠近洞口後,再│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由許家綸負責投幣夾取物品,並指揮李冠宏撞擊機臺,商品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爪夾夾起時,李冠宏持續以身體撞擊、搖晃該機臺,使夾起之│ │ │ │ │商品掉落至洞口,或相互交換角色,由許家綸以身體撞擊,再│ │ │ │ │由李冠宏負責投幣夾取物品等方式,共同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機│ │ │ │ │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 個;另李冠宏再單獨以上開方式接續取得│ │ │ │ │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2 個(公仔價值每個新臺幣《下同》700 │ │ │ │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2 │107 年11月2 日│李冠宏先於是日10時30分許,以電動工具將「快樂夾」娃娃機│李冠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 │ │10時56分至11時│店第21號夾娃娃機機臺底座板子鬆開後再鎖回,復於同日10時│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 分許 │56分許起以身體撞擊該機臺,使機臺內之商品靠近洞口,再投│元折算壹日。 │ │ │ │幣投幣夾取物品,趁商品被爪夾夾起之際,再以身體撞擊該機│ │ │ │ │臺,使商品掉落至洞口,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機臺內之海賊王公│ │ │ │ │仔2 個(價值每個7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3 │107 年11月3 日│李冠宏徒手開啟置放在「快樂夾」娃娃機店內第4 號機臺上方│李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3 時32分許 │之箱子,竊取箱內之公仔3 個(價值不詳)(起訴書附表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 │ │ ├──┼───────┼───────────────────────────┼─────────────────┤ │4 │107 年11月5 日│李冠宏以身體碰撞「快樂夾」娃娃機店第21號夾娃娃機機臺,│李冠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 │ │1 時21分許 │使機臺內之商品靠近洞口,再投幣夾取物品,趁商品被夾起之│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際,再以身體撞擊該機臺,使商品掉落至洞口,以此不正方式│折算壹日。 │ │ │ │取得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 個(價值700 元)(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4 ) │ │ ├──┼───────┼───────────────────────────┼─────────────────┤ │5 │107 年11月5 日│李冠宏以身體撞擊「快樂夾」娃娃機店第21號夾娃娃機機臺,│李冠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 │ │16時0 分至2 分│使機臺內之商品靠近洞口,再投幣夾取物品,趁商品被夾起之│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際,再以身體撞擊該機臺,使商品掉落至洞口,以此不正方式│折算壹日。 │ │ │ │取得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 個(價值700 元)(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