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 年籍住址均詳卷 宋○俊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靜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至2行「朱○靜與朱○達(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子,宋○俊亦為同住之家屬」,應補充更正為:「朱○靜、宋○俊均為成年人,朱○靜與朱○達(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子關係,宋○俊則為同住之家屬,朱○達於下述案發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2.第8至9行應補充為:「詎朱○靜與宋○俊於108年11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朱○靜、宋○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查被告朱○靜係76年4月生、被告宋○俊係69年7月生,告訴人朱○達係99年2 月生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真實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靜、宋○俊於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告訴人朱○達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法均加重其刑。 2.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2 人對告訴人先後為拍打、壓制、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間,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思以理性管教時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猶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宋○俊為成年男子、身材體力均較年僅9 歲餘之告訴人為強壯,竟壓住告訴人頭部、背部,強壓在地,嗣並命其半蹲,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更有不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2人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朱○靜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照顧4歲及5歲的女兒,沒有收入,未婚;被告宋○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3萬多元,未婚,目前與朱○靜同住,與 朱○靜育有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01頁),2 人分別就本件對於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朱○靜 女 年籍、住址均詳卷 宋○俊 男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與朱○達(民國 99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子,宋○俊亦為同住之家屬,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靜、宋○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11年月4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1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令朱○靜與宋○俊不得對朱○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朱○靜與宋○俊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住處內(住址詳卷),先由朱○靜要求朱○達半蹲,因朱○達不從,朱○靜即持蒼蠅拍打朱○達手臂及背部,再由宋○俊以壓住朱○達頭部、背部之方式,將朱○達壓制在地,宋○俊復毆打朱○達並命其半蹲,致朱○達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長條形瘀傷、右下背部軌道瘀傷、左右上臂疼痛、右大腿前部腫脹、左踝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朱○達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朱○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靜之供述。 │1.坦承有持蒼蠅拍打告訴人│ │ │ │ 朱○達手部之事實。 │ │ │ │2.否認有打告訴人背部,並│ │ │ │ 辯稱:因告訴人半夜大吵│ │ │ │ 大鬧才打告訴人等語。 │ │ │ │3.宋○俊有壓制朱○達,並│ │ │ │ 命其半蹲之事實。 │ │ │ │4.知悉高雄少家法院有核發│ │ │ │ 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 │ │ │ 容之事實。 │ ├───┼───────────┼────────────┤ │ 2 │被告宋○俊之供述。 │1.有壓住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 │ │ 。 │ │ │ │2.矢口否認有打告訴人,並│ │ │ │ 辯稱:告訴人頭部受傷是│ │ │ │ 其在學校撞到樓梯,且因│ │ │ │ 附近鄰居還在睡覺,為了│ │ │ │ 制止告訴人大吼大叫才壓│ │ │ │ 住他等語。 │ │ │ │3.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 3 │告訴人朱○達之指訴。 │1.被告朱○靜、宋○俊上開│ │ │ │ 犯罪事實。 │ │ │ │2.事發當時,被告朱○靜未│ │ │ │ 讓告訴人按時服藥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社會局社工陳旨萍│1.社會局發現本件個案之經│ │ │之證述。 │ 過。 │ │ │ │2.告訴人現經社會局安置之│ │ │ │ 事實。 │ ├───┼───────────┼────────────┤ │ 5 │1.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 │高雄少家法院有核發保護令│ │ │ 家護字第1542號民事通│,且被告2人知悉保護令之 │ │ │ 常保護令。 │事實。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 │ │ 錄表2份。 │ │ ├───┼───────────┼────────────┤ │ 6 │1.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 │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顳部長條形瘀傷、右下背│ │ │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部軌道瘀傷、左右上臂疼│ │ │ 事件驗傷診斷書。 │ 痛、右大腿前部腫脹、左│ │ │3.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踝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2.告訴人受有身體虐待之事│ │ │ 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 │ 實。 │ │ │ 案報告表。 │3.精神科醫師認告訴人有注│ │ │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意力不足過動症,且疑似│ │ │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有身體虐待及過度管教情│ │ │ 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 │ 事。 │ │ │ 案建議表。 │ │ ├───┼───────────┼────────────┤ │ 7 │陽光診所 109 年 4 月 6│1.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在│ │ │日 0000000000 號函文。│ 該診所初診,且不規則服│ │ │ │ 藥迄今之事實。 │ │ │ │2.告訴人有注意力不足、過│ │ │ │ 動症混合型情況,會出現│ │ │ │ 吵鬧、干擾、攻擊行為。│ │ │ │3.治療可分為五類,分別為│ │ │ │ 藥物治療、行為管理、認│ │ │ │ 知行為治療、親職訓練、│ │ │ │ 感覺統合訓練。 │ ├───┼───────────┼────────────┤ │ 8 │童綜合醫院兒童發展中心│1.過動症孩童的處罰需用建│ │ │網路查詢資料。 │ 設性的處罰。 │ │ │ │2.孩子做出不好的行為時,│ │ │ │ 家長習慣直接處罰,家長│ │ │ │ 一直處罰,結果造成孩子│ │ │ │ 對立與反抗,因此應以奬│ │ │ │ 勵為主,等到孩子知道怎│ │ │ │ 麼做,他才願意接受家長│ │ │ │ 對他壞習慣的處罰。 │ └───┴───────────┴────────────┘ 二、被告2 人雖辯稱:為了制止告訴人大吼大叫才以打、壓之方式為之等語。然告訴人既已於105 年間即已至陽光診所就診,且已診斷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之症狀,則被告本可詢問醫師相關治療方式,卻未向醫師詢問治療方式,且未讓告訴人按時服藥,直至告訴人出現過動情事時,再以打、壓制身體、處罰等不法侵害方式強力制止,至為不當,是其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害人係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2 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