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蘇俊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07號、第14159 號、第16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俊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補充更正為「蘇俊吉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第6 行刪除「以不詳代價」、犯罪事實一(一)第19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犯罪事實一(二)第2 至3 行刪除「以不詳代價」、第15行補充000匯款日期、金額為「於108 年10月18日將30萬元 匯入」;證據部分補充「000於警詢中之證述、000提 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之金融 機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暨個人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2 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坦承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取代價或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7號第14159號第16733號被 告 蘇俊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俊吉可得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14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於107 年7 月7 日14時48分許,以蘇俊吉上開手機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設立之比特幣交易平台「MaiCoin 」網站申請會員帳戶資料,並配合驗證開通現代公司之客戶代碼「MDZ000000000」號虛擬幣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會員帳戶。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 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假冒Bon bons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予000,佯稱因Bon bons公司會計人員操作帳戶錯誤 ,需請銀行協助處理及需至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機操作以取消交易等語,致000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操作,因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之受款帳戶分別為000、 000、000等人頭銀行帳戶,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分 別經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虛擬幣1筆,新臺幣(下 同)2萬元。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接續要求000為相同之匯款或購買虛擬幣,000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以該購買 虛擬幣交易序號得悉000購買之虛擬幣係儲存至前述虛擬 幣帳戶內,而悉上情。 (二)於108 年10月14日17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000(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000(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取得000及000之信任後 ,旋於108 年10月14日17時16分前某時及108 年10月15日14時4 分前某時,先後以被告上開手機門號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交貨便服務之「寄件人電話」,進而取得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再將該交貨便代碼分別告知000及000,由000及000依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之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並列印寄貨單據,以此方式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銀行帳戶使用。其後因000察 覺有異,且000受騙後將款項匯入000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000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俊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辨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是我申辦的,當時是我平日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電話費被停話後,我才去辦預付卡,但我申辦完後夾在皮包的證件之中沒有使用,後來108 年8 月左右不小心掉了,我就去遠傳門市辦理停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為了找工作才申辦的,這個門號我很久沒有使用,也已經辦理停用,SIM 卡我剪掉了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告訴人000遭詐騙所購買之虛擬幣最終係匯入現代財富 公司客戶代號「MDZ000000000」之虛擬幣帳戶,又該帳戶係以「潘麗卿」之姓名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帳號等身分資料登錄等節,有告訴人000購買上 開虛擬幣憑證、虛擬幣帳戶之登錄資料及另案被告潘麗卿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另案被告潘麗卿前因辦理網路貸款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等資料予他人,遭冒用申設本件虛擬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見該虛擬幣帳戶應係他人冒用另案被告潘麗卿之資料而為申辦。又細繹上開虛擬幣帳戶之登錄資料,其上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00」,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所申請使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就此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108 年11月19日自承:預付卡自107 年3 月申辦後並未使用,迄至108 年8 月間遺失時始辦理停卡等語,卻又於109 年4 月8 日詢問時改口稱:係因其他月租門號另有優惠,才會辦理停卡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就該門號之使用情形為何,誠有疑義。又被告辯稱其原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欠費遭停話,故申請上開預付卡,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實際繳費及欠費紀錄,亦無停話紀錄,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9 日函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申辦門號之實際原因為何,亦值存疑。再者,被告稱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因缺乏插卡針無法開啟手機卡槽,故並未使用,然查該門號預付卡於107 年7 月、9 月、11月均有遺失換卡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7427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證,倘被告果無使用之需求,又何須多次辦理遺失換卡?尚且需支付換卡費用300 元?是被告上開辯詞無法自圓其說,復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另案被告000於108 年10月15日,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 振裕門市,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列印寄貨單據,而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另案被告000則於同日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萬 興門市,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列印寄貨單據,而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1日統網字第(109 )034 號函暨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寄收件人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資料,其中寄件人電話均填載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為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所申請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附卷,堪認被告申辦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申請交貨便代碼之資料,並進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段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惟被告自107 年迄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0個行動電話門號,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3個行動電話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7個行動電話門號,總計50個行動電話門號,其於同一日內申辦多個門號者,亦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名下門號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此與一般人倘無特殊需求即僅固定使用1 、2 個行動電話門號情形大相逕庭,則被告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究竟為何,殊值懷疑。而被告原於109 年4 月8 日受詢問時辯稱對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各該門號沒有印象,其後於109 年8 月12日經提示其本人簽名之申請書,始改口稱:係因原先使用之月租型門號遭停話,故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內申辦之另外2 個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使用等語,然質之原先使用而遭停話之門號為何、遊戲名稱及其使用之帳號等詳情,均辯稱不復記憶,則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全無憑據,實難採信。 (三)末以,本件門號苟非被告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預付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透過貨運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或與被害人斷絕聯絡管道,且易使被害人察覺有異,而使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被告申辦門號詐騙被害人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用之確信,堪信被告應係主動將上開2 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