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科甫與林寶珍為父子關係,林科甫因日常購物需求之便,而取得其父林寶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林科甫於其父林寶珍逝世後(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死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後,點選購買商品及服務,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124元,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現林寶珍多期未繳款,經調閱資料發現林寶珍已逝世,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簽單回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之各次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信用卡而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已死亡之父名義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60,124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合計60,124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 ├──┼──────┼────────────┼────┤ │ 1 │107 年10月13│家樂福-光華店 │1,223元 │ │ │日23時 │ │ │ ├──┼──────┼────────────┼────┤ │ 2 │107 年10月13│家樂福-光華店 │1,223元 │ │ │日23時4分 │ │ │ ├──┼──────┼────────────┼────┤ │ 3 │107 年10月14│派維爾科技- 耀傑有限公司│46,000元│ │ │日17時54分 │ │ │ ├──┼──────┼────────────┼────┤ │ 4 │107 年10月14│派維爾科技- 耀傑有限公司│4,000元 │ │ │日17時55分 │ │ │ ├──┼──────┼────────────┼────┤ │ 5 │107 年10月16│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一起│3,680元 │ │ │日23時44分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107 年10月17│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一起│3,998元 │ │ │日4時8分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