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 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讓渡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1 人經營且以「探索美容諮詢館」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所容留之人數非多、媒介1 次性交易行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與小姐各分帳1,000 元之經營模式、無相同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保險套3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日報表1 張,核屬證據性質,則不為沒收諭知。另男客000消費部分,其業於 警詢時證稱性交易費用尚未給付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且卷內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獲有其他不法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16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8「探索美容諮詢店」之負責人,其利用上址作為媒介、容留性交之場所,自民國109 年8 月9 日起,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在上開店內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收費方式係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乙○○從中抽取1,000 元,餘歸小姐所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 年8 月12日17時20分許,乙○○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000 在上址房間與男客000從事上開性交易服務後,為警臨檢 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 張及保險套3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服務小姐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男客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 (五)扣案之日報表、保險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現場照片。 (七)讓渡證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