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姚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豪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國立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上偽造之「國立交通大學印」公印文壹枚、校長「張俊彥」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姚志豪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5498號、70年台上字第110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 條既有偽造公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利用網路上所尋得之圖檔,在其上填載自己之人別、學位等資料而製作之證書,非但本質已有改變,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學位證書係關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均已符合學校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之一種。另國立交通大學使用於本案學位證書上之「國立交通大學印」印文,係其依照印信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制發,表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資格、職務,為刑法第218 條所定之公印文。又本案學位證書上校長「張俊彥」之印文,則僅屬代替簽名使用之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為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依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不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法理,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自不得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 罪間,係出於單一犯意、目的,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定義。然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109 年05月29日宣告失效,於本案若因被告曾因相姦罪受有期徒刑執畢紀錄而對其論以累犯,本院認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特種證書應徵工作,除損害被冒用者、應徵之公司外,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及公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偽造學位證書上之「國立交通大學印」公印文1 枚、校長「張俊彥」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國立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 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聯羿科技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59號被 告 姚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豪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交通大學,為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聯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羿公司)謀職,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在網路上擷取國立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圖檔及印文後,並在該圖檔上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碩士學位、證書編號及學號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不具國立交通大學畢業生身分之姚志豪,自該校電機資訊學院(電信學程)授予工學碩士學位之證明文件,而冒用該校名義偽造「國立交通大學90年6 月交(90)碩字號7611號碩士學位證書」1 份,並偽造該校校長「張俊彥」印文及「國立交通大學印」公印文各1 枚。嗣姚志豪於求職網站登載其為「交通大學電電機資訊所(畢)」,並以此學歷應徵聯羿公司之網頁工程師,經聯羿公司代表人王正堂通知面試錄取後,姚志豪即於108 年2 月11日某時,至聯羿公司上址辦公室報到提出上述畢業證書影本供聯羿公司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羿公司對錄取人員考核、管理及國立交通大學、張俊彥對於畢業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聯羿公司人員發覺姚智豪之履歷簡表、員工資料表與其提出之學位證書所載日期不符,經向交通大學求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聯羿公司、王正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智豪固坦承偽造上開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於獲告訴人聯羿公司錄取通知後持以報到行使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於20年前偽造的;我把上開學位證書和其他資料放在一起,是不小心拿到這張交給告訴人;我沒有偽造印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聯羿公司及王正堂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且有該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被告履歷簡表、聯羿公司錄取通知書、新進人員面試基本資料表、員工資料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且據國立交通大學函覆確認被告並非該校之學生、上開碩士學位證書亦非該校所製作,此有該校109 年5 月1 日交大教註字第1090006280號函1 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20年前尚無應徵相關公司之需求,當無必要於早期時即製作相關虛假文憑,衡諸常情,必然是有使用需求時方有偽造之可能及動機,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無從提出上開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係於20年前即已製作完成之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無非欲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程序障礙事由規避刑事處罰,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履歷簡表上均刊登其為交通大學電機資訊所(畢),錄取報到時亦於基本資料表填寫相同之學歷,直至本案查獲後,仍於求職網站之個人教育背景一欄有相同之登載,此有上列證物及網路擷圖2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意以此虛假文憑向告訴人表明其所彰顯之學歷證明,實難認被告係不小心夾帶而提出行使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國立交通大學印」公印文及校長「張俊彥」印文各1 枚是從網路上擷取下來後製作本件碩士學位證書,足認其係明知無權製作該印文而仍將之用印該虛假學位證書之上,自已該當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構成要件,而當以各該罪刑予以相繩。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所示法理,本案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均較偽造特種文書罪較重,自不得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於偽造特種文書且持以行使時,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國立交通大學印」公印文及「張俊彥」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國立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偽造特種文書1 紙,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已提交與告訴人公司而非屬被 告所有,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