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軒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士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士軒明知自身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手機愛玩客」通訊行負責人陳冠賢(原名陳靖元),佯稱:欲購買IPHONE 7行動電話2 支,面交時再付款云云,致陳冠賢陷於錯誤,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與瑞北路口附近之住宅大樓,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共2 支予顏士軒,詎顏士軒假借上樓拿取現金後,即未返回現場,嗣後多次託辭將請友人代為付款,亦均未履行,陳冠賢始知受騙。顏士軒並旋於107 年6 月1 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劉均揚;就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則以不詳方式處分而轉手他人。 ㈡吳明亮曾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奇羿通訊行」負責人,負責二手行動電話之買賣、收購事宜,其明知不詳人士於107 年5 月31日14時許稍後某時,出售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來路不明,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入該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稍晚,以1 萬7,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周銘懋經營之永盛通訊有限公司。經不知情之周銘懋於107 年6 月2 日轉售予豐宏數位通訊行,豐宏數位通訊行再轉售予聚聯通訊行,經聚聯通訊行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梁玟忻。嗣因陳冠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士軒、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賢、證人劉均揚、周銘懋、陳庭軒(永盛通訊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實際處理被告吳明亮手機收購事宜)、余佳儫(豐宏數位通訊行負責人)、杜采臻(聚聯通訊行負責人)、梁玟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偵緝三卷第43頁),並有被告顏士軒107 年6 月1 日簽署之讓渡切結書、證人陳冠賢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截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表、代保管條收據、聚聯通訊行大同店名片影本、聚聯通訊行匯款予豐宏數位通訊行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取畫面、永盛通訊有限公司出貨單、收機支出傳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107 年6 月2 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證人余佳儫之名片正反面影本、豐宏數位通訊行106 年12月15日公司遷址、董事戶籍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核准文件、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盛通訊有限公司周銘懋之名片正反面影本、永盛通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6 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04 頁、第131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偵緝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顏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顏士軒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明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2 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雖有不同,然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可見渠等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顏士軒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施用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被告吳明亮明知可疑卻仍貪圖利益而購買他人以不法方法取得之行動電話,不但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詐騙財物之難度,迄今並均無賠償告訴人之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顏士軒、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造船業、擔任臨時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⒉被告顏士軒於事實一㈠中,共計詐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支行動電話,其中就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旋即將之變賣而獲取現金8,000 元,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以不詳方式轉手他人,雖均未扣案,然轉售而獲取之現金8,000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既均屬被告顏士軒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明亮於事實一㈡中,故買贓物後旋即轉賣,而取得現金1 萬7,000 元,並經被告吳明亮花用淨盡,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明亮雖有付出若干價金購買該手機,然參酌上開修法理由,並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財產犯罪,於沒收數額計算上,自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行動電話序號 │數量│ ├──┼─────────┼────────┼──┤ │1 │IPHONE 7(32G ) │000000000000000 │1支 │ ├──┼─────────┼────────┼──┤ │2 │IPHONE 7(32G ) │000000000000000 │1支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8│警卷 │ │ │8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62號卷 │偵一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 │偵二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卷 │偵緝一卷│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 │偵緝二卷│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 │偵緝三卷│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卷 │偵緝四卷│ ├─┼───────────────────────┼────┤ │8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 │審易字卷│ ├─┼───────────────────────┼────┤ │9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易字卷 │ ├─┼───────────────────────┼────┤ │10│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88號卷 │簡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