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惠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湘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6至8行「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2.第8至9行「於民國105年9月2日匯入497萬9000元」,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匯入497萬9000元」。 3.第20至21行「於105年9月7日核准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之設 立登記」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9日核准觀自在宸紳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王惠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 。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戴佩樺)1份。 二、論罪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共犯及間接正犯: 1.被告雖不具備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下稱觀自在公司)形式名義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戴佩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實施並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簡妃凰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出具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 (四)本件無刑罰減輕之事由: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雖非觀自在公司之形式上名義負責人,然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143-144、149-150頁之被告陳述),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戴佩樺為輕之事由,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獨立撫養小孩,因學識不豐而罹刑典,並非無可憫恕,且未公司成立後未曾取得政府標案,亦未有他人受損害,損害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明知自己信用瑕疵無法貸款(見偵卷第143-144 頁),猶仍與戴佩樺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無標案及獲取利潤,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觀自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入新台幣25000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訴卷第12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緩刑中,如科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將入監執行,孩子無人照顧,且收入不豐,請求科處拘役以下之刑罰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現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字前科卷),惟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本件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僅構成「得撤銷」緩刑之理由,而非同法第75條之「應撤銷」;況本件縱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亦係構成該條「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是自難以辯護人所述,即逕為科處拘役或罰金之理由,辯護人所述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 告 王惠湘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湘與戴佩樺(另行簽分偵辦)2 人為朋友,王惠湘為謀求政府之標案欲成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公司投標,因王惠湘信用有瑕疵無法成為負責人,故請戴佩樺幫忙成為形式上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其等2 人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王惠湘向友人借款,並於民國105 年9月2日匯入497 萬9000元至戴佩樺開設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該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500萬元,惟於同年9月6 日由不詳之人將499萬9千元轉帳匯出。而王惠湘仍據前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戶500 萬元存款紀錄充作戴佩樺股款收足證明,並委由記帳業者簡妃凰製作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不實財務報表,提供予不知情會計師李善餘查核後,於105 年9月5日簽證出具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已收足500 萬元之股款,隨後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9月7日核准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惠湘固不否認有借款設立公司當股款之情事,惟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有違反公司法,成立公司後案件也沒有標到等語。惟查,本件有證人簡紀凰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9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133910 號函所附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戴佩樺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王惠湘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湘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