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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2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河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 至4 行補充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EMEI」更正為「IMEI」;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河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所為,一再下手行竊他人手機,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均已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孫翰鳴、被害人李順德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足憑(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149000 號卷第1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 罪犯行時間為同日、罪質均相同、手段高度相似,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分別竊得之手機2 支既已返還告訴人孫翰鳴、被害人李順德,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雖因本案獲有當時變賣手機2 支之對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800 元,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2 手機之通訊行業者陳倢陞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09號
                                    109年度偵字第15210號
    被      告  梁河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 號之「慶忠機車行」,見孫翰鳴所有之OPPO R17手機1 支
    置於桌上,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業歸還孫翰鳴),得
    手後旋即離去,並前往陳倢陞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皇家3C通訊行」,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變賣
    該手機。
  ㈡於同日14時26分許,前往其友人李順德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見該處有李順德所有之VIVO Y81手機1
    支(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置於沙發
    上,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業歸還李順德),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再度前往「皇家3C通訊行」以800 元之價格變賣
    該手機。嗣經孫翰鳴、李順德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孫翰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河源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翰鳴、證人陳倢陞於警詢、證
    人即被害人李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各2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取手機所變賣之價金2,300 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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