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何坤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1 月5 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平日素行已然不佳,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公然在百貨商場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翁珮雯因被告未竊得物品而未有實際損失,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 告 何坤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A 館地下一樓美食街內,見翁珮雯將隨身包包置於椅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翁珮雯上開包包內,欲竊取翁珮雯所有之皮夾( 價值新臺幣1 萬5, 000元) ,適為翁珮雯察覺而未能得逞,並報警將何坤嵩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檢察官 吳 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