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弘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第10行補充為「旋將含0000000000號等其名義申請之5 支門號SIM 卡,在前揭電信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證據部份補充「露天拍賣網站登記資料表」,並將被告黃弘峻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迭稱其不知情交付電話會被拿來作為詐騙工具等語,惟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集團犯行,顯難諉為不知情,是其抗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自陳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共獲取1,500 元之代價(見偵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53號被 告 黃弘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峻於民國108 年12月初,經由友人謝美純(另案偵辦中)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其雖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門號使用,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12月15日,由謝美純友人帶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將含0000000000號等其名義申請之5 支門號SIM 卡,在前揭電信門市附近,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該門號作為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gary887921」(帳號申請人劉俊孝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之認證門號,再於109 年1 月9 日以不詳方式上網,以臉書帳號「Cheng Jun Liao」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臉書社團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張瑜庭上網瀏覽該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以每張原價新台幣1600元之109 年5 月15日場次(第511 區)門票以2000元,及原價3200元之109 年5 月16日場次(第208 區)門票以3850元,販售上開門票共4 張,總價1 萬1000元云云,致張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1 月12日13時40分許,匯款1 萬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登錄露天帳號「gary887921」,另向不知情案外人壹世代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拍賣網站所指定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取得等值遊戲點數之利益。嗣因張瑜庭匯款後,遲未收受門票,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瑜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弘峻坦承:0000000000是伊申請,但門號不是伊使用,伊朋友謝美純說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給她朋友可以拿錢,謝美純的朋友帶伊去鳳山五甲附近申請,辦好後就交給謝美純的朋友,5 個門號給伊1500元,伊不知道謝美純的工作,也沒有辦法聯繫上她,不知道謝美純朋友購買門號是什麼用途等語。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請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登入IP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使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檢察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