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鄭堃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男客陳光輝雖未及給付半套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40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丙○○2 人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男客與服務生在包廂為猥褻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不因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受僱員工之犯罪分工情節、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固為「天香閣美容會館」之營業所得,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薪資袋內現金,乃「天香閣美容會館」女服務生之薪資,被告2 人並無事實上支配權,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7 、12至14之檯單1 張、預約單1 張、打卡單3 張等物,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8 至10、11、15、16之保險套57個、手機共3 支、遙控器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亦均辯稱非其等所有(見警卷第5 、18頁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 │7,721元 │ ├──┼────────────┼─────┤ │ 2 │111 號薪資袋(內含現金)│3,200元 │ │ │ │ │ ├──┼────────────┼─────┤ │ 3 │58號薪資袋(內含現金) │2,400元 │ │ │ │ │ ├──┼────────────┼─────┤ │ 4 │15號薪資袋(內含現金) │3,200元 │ ├──┼────────────┼─────┤ │ 5 │檯單 │1張 │ ├──┼────────────┼─────┤ │ 6 │未使用保險套 │57個 │ ├──┼────────────┼─────┤ │ 7 │預約單 │1張 │ ├──┼────────────┼─────┤ │ 8 │VIVO廠牌手機(門號 │1支 │ │ │0000000000) │ │ ├──┼────────────┼─────┤ │ 9 │VIVO廠牌手機(門號 │1支 │ │ │0000000000) │ │ ├──┼────────────┼─────┤ │10 │VIVO廠牌手機(門號 │1支 │ │ │0000000000) │ │ ├──┼────────────┼─────┤ │11 │遙控器 │1個 │ ├──┼────────────┼─────┤ │12 │打卡單 │1張 │ ├──┼────────────┼─────┤ │13 │打卡單 │1張 │ ├──┼────────────┼─────┤ │14 │打卡單 │1張 │ ├──┼────────────┼─────┤ │15 │監視器鏡頭 │15支 │ ├──┼────────────┼─────┤ │16 │監視器主機 │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1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香閣美容會館」之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賴俊宇,由報告機關另行調查移送),負責在櫃臺接待顧客、引領顧客至包廂、安排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及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丙○○則為該店員工,負責雜務及接待顧客,該店之服務項目為按摩及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女服務生為男客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收費方式為1 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店家可從中分得8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4時50分許,接待至「天香閣美容會館」消費之男客陳光輝,並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洪麗濘在2 樓A08 號包廂為陳光輝提供全身按摩及從事上揭「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天香閣美容會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押營業所得現金7721元、女服務生薪資袋3 個(分別裝有現金3200元、2400元、3200元)、預約單、檯單各1 張、保險套57個、行動電話3 支(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電子門遙控器1 個、打卡單3 張、監視器鏡頭15支、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麗濘、陳光輝及「天香閣美容會館」女服務生簡彩亘、陳怡辰、林宥嫻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上揭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2 人媒介證人洪麗濘予證人陳光輝後,進而容留該2 人在「天香閣美容會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