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IPHONE XS PRO MAX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財取罪。被告先後詐得被害人丙○○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手機1 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財取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替被害人丙○○獲得報酬之真意,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人(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3 萬元、IPHONE XS PRO MAX 手機1 支,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詐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丙○○,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4 月間,透過少年黃○真( 91年11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 結識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機車借
款及購買手機的方式,分別賺取新臺幣( 下同) 1 萬5000元
的報酬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 月
19日,由乙○○偕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騰昇
當舖,經丙○○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作為擔保
借得3 萬元並全數交給乙○○後,乙○○再指示丙○○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辰訊通信行,以分期支付總
價4 萬2000元之方式購買IPHONE XS PRO MAX 手機1 支,並
於翌( 15) 日將手機交給乙○○。嗣乙○○事後未依約交付
報酬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有帶丙○○前往當鋪辦│
│ │ │理機車借款及指示丙○○購│
│ │ │買手機之事實,並承認涉犯│
│ │ │詐欺取財罪嫌,惟另辯稱略│
│ │ │以:錢跟手機都是交給林鑫│
│ │ │傳云云。 │
├──┼────────────┼────────────┤
│2 │告訴人丙○○之指述 │遭到被告詐騙的經過 │
├──┼────────────┼────────────┤
│3 │少年黃○真於警詢、偵訊中│黃○真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
│ │之證述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識的經過 │
│ │家事法院調查中之供述。 │ │
├──┼────────────┼────────────┤
│4 │證人林鑫傳於臺灣高雄少年│被告帶告訴人前往當鋪辦理│
│ │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經具結後│機車借款,借得之3萬元由 │
│ │之證述 │被告拿走並用以清償債務 │
├──┼────────────┼────────────┤
│5 │LINE聊天紀錄 │佐證被告指示告訴人辦理機│
│ │ │車借款及購買手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的現金3 萬元及手機1 支,時間密
接,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
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
,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 罪。至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