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IPHONE XS PRO MAX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財取罪。被告先後詐得被害人丙○○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手機1 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財取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替被害人丙○○獲得報酬之真意,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人(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3 萬元、IPHONE XS PRO MAX 手機1 支,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詐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丙○○,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4 月間,透過少年黃○真( 91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 結識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機車借款及購買手機的方式,分別賺取新臺幣( 下同) 1 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 月19日,由乙○○偕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騰昇當舖,經丙○○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作為擔保借得3 萬元並全數交給乙○○後,乙○○再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辰訊通信行,以分期支付總價4 萬2000元之方式購買IPHONE XS PRO MAX 手機1 支,並於翌( 15) 日將手機交給乙○○。嗣乙○○事後未依約交付報酬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有帶丙○○前往當鋪辦│ │ │ │理機車借款及指示丙○○購│ │ │ │買手機之事實,並承認涉犯│ │ │ │詐欺取財罪嫌,惟另辯稱略│ │ │ │以:錢跟手機都是交給林鑫│ │ │ │傳云云。 │ ├──┼────────────┼────────────┤ │2 │告訴人丙○○之指述 │遭到被告詐騙的經過 │ ├──┼────────────┼────────────┤ │3 │少年黃○真於警詢、偵訊中│黃○真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 │ │之證述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識的經過 │ │ │家事法院調查中之供述。 │ │ ├──┼────────────┼────────────┤ │4 │證人林鑫傳於臺灣高雄少年│被告帶告訴人前往當鋪辦理│ │ │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經具結後│機車借款,借得之3萬元由 │ │ │之證述 │被告拿走並用以清償債務 │ ├──┼────────────┼────────────┤ │5 │LINE聊天紀錄 │佐證被告指示告訴人辦理機│ │ │ │車借款及購買手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的現金3 萬元及手機1 支,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 罪。至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