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4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一○六年刑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書所示。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秀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或合約」予以刪除、第11至12行關於「並持之向英特瑞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後侵占入己」之記載更正為「並持之向英特瑞公司行使,使英特瑞公司誤認寄單證明單上所載之貨品尚未售出,林秀玲則將已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正前罰金刑500 元以下及3,000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15,000元以下及9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各藥局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並蓋用各藥局印文或偽簽署名之行為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業務上負責銷售產品之機會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且犯行期間被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盜刻客戶印章、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寄單證明單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亦均有依約分期償還,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272 號調解書1 份、本院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2 月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1 、137 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與目的(稱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一時心生貪念而犯案)、目前之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5頁)、本案侵占之金額及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均有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依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272 號調解書(調偵卷第2 頁)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告應於107 年1 月5 日給付15萬元、2 月5 日給付15萬元、3 月5 日給付10萬元;餘款90萬元分90期給付,應自107 年4 月5 日起,每月5 日支付1 萬元,如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被告製作之不實寄單證明單,業經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偽造之各藥局印章,因不能證明印章已滅失,以及寄單證明單上偽造之署名或各藥局印文(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及貨品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0 萬元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給付,被告現亦有依約分期給付,如前所述,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