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 行竊取之商品「神奇外用木瓜霜」更正為「神奇萬用木瓜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否認竊盜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商品之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培恩維他命1 個、神奇萬用木瓜霜1 個、好立善發泡錠1 個、兒童綜合發泡錠1 個、MEDIMIX 溫和皂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12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培恩維他命1 個、神奇外用木瓜霜1 個、好立善發泡錠1 個、兒童綜合發泡錠1 個、MEDIMIX 溫和皂1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10 元),並藏放於自身外套及褲子口袋內得手。適其欲從收銀檯離開時,因所竊物品未消磁觸動警鈴,旋為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竊得之商品共5 件(已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人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商品置於其衣褲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已道歉並和解云云。惟被告先後兩次觸動警鈴,經店員詢問均僅拿出肥皂1 個欲補行結帳,並奔向貨架將其餘竊得之物放回架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店員方雅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觸動警鈴後之行為,已非一時忘記而補行結帳之合理反應。又被告手持購物籃,未將商品置於購物籃內,反而藏放於衣褲口袋內,已足認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