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志豪、劉小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劉小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3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15號、109 年度偵字第2416號、109 年度偵字第3396號、109 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小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票之字號更正為「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444號搜索票」,並補充「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劉小龍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迄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志豪自劉小龍架設上開簽賭網站後某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小龍與陳志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經營附件所示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其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除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外,亦容易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流連忘返,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並兼衡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劉小龍係架設附件所示賭博網站之人,而被告陳志豪係依附為其招攬賭客之人,暨其等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小龍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小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豪、劉小龍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在卷(見偵字23381 號卷〈下稱偵二卷〉151 、14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固據被告陳志豪、劉小龍自承為其等所有(見同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是其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2 人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核僅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認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與法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豪如附件所載因本件犯行每注抽取2 元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之水錢,迄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業據被告陳志豪自承明確(偵二卷150 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志豪因本件犯罪受有不法利益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小龍部分,茲據其自承經營至今輸300 多萬元(偵二卷141 頁),此經核並與卷附帳目擷圖資料顯示迄於108 年11月之實際盈虧為「-2704244」元乙情大致相符(偵二卷71頁),聲請意旨復未另指明卷內有何其他證據足認其確因附件所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80號108年度偵字第23381號109年度偵字第2415號 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 109年度偵字第3396號 109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小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架設可供公眾上網登 入之簽賭網站「紅寶石」、「金磚」(兩者為同一網站,僅 為電腦網頁版及手機版之不同),並招攬及開啟上開簽賭網 站之授權帳號密碼予陳志豪、呂俊寬等不特定賭客,使陳志豪、呂俊寬等不特定賭客得以自行以電腦或手機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之標的為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 ,賭客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元至73元,而陳志豪除自行下注外,亦與劉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劉小龍架設上開簽賭網站後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00街000號住處內,先向劉小龍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管 理帳號,再開啟上開簽賭網站之授權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使其招攬之不特定賭客亦可自行以電腦或手機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之標的為香港六合彩,賭客下注之金額,陳志豪每注均抽取2元之不法利益(俗稱水錢), 劉小龍及陳志豪所招攬之賭客若賭贏,由劉小龍負責支付賭客賭金,若賭客賭輸,則賭客下注金額均歸劉小龍所有,劉小龍並於每週一與陳志豪結算賭博帳款,渠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營利。嗣經警接獲情資,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復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劉小龍之上開住所及陳志豪所經營之金府彩券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以及被告劉小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俊寬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IP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地院108年度1444號搜索票、被告劉小龍、陳志豪之手 機內容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上開簽賭網站網頁內容暨對帳單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經營賭博場所,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後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甘雨軒 附表一:金府彩券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1 │簽單 │1張 │陳志豪 │ ├──┼───────────┼────┼────┤ │2 │ASUS筆記型電腦 │1檯 │陳志豪 │ ├──┼───────────┼────┼────┤ │3 │SAMSUNG 手機(含門號 │1支 │陳志豪 │ │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 │ │ │張) │ │ │ └──┴───────────┴────┴────┘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1 │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1支 │劉小龍 │ │ │號 SIM 卡 1 張) │ │ │ ├──┼───────────┼────┼────┤ │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組 │劉小龍 │ ├──┼───────────┼────┼────┤ │3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組 │劉小龍 │ ├──┼───────────┼────┼────┤ │4 │監視器(含主機及鏡頭 2 │1組 │劉小龍 │ │ │顆) │ │ │ ├──┼───────────┼────┼────┤ │5 │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記事單│1張 │劉小龍 │ ├──┼───────────┼────┼────┤ │6 │下注金額單 │1張 │劉小龍 │ ├──┼───────────┼────┼────┤ │7 │隨身碟 │1個 │劉小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