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澤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1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眼水肆佰叁拾捌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動機(開立企業社轉運貨物)以及過失情節非重(一般人較疏於了解洗眼水之成分及管制),並審酌被告輸入禁藥之類型與數量(洗眼水、數量438 罐),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專科畢業、無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洗眼水共計438 罐屬禁藥,且非違禁物,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應注意含ビタミン B6 (Vitamin B6) 10mg 及ビタミン B12 (Vitamin B12) 1mg 等成分,用於眼睛,宣 稱「眼病預予防」之「 W ビタミン」洗眼水,係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藥品列管,若欲輸入前開眼用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貿然以源捷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以海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前開眼用藥品。嗣因入關時經海關查驗發覺,並協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其自香港進口前開物品之││ │述、陳述意見紀錄 1 份 │事實。 ││ │ │ │├──┼───────────┼───────────┤│ 2 │長海運編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000000000000 號提單影 │ ││ │本、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107 年 8 月 14 日高普 │ ││ │業二字第 1071021395 號│ ││ │函文、關務署高雄關通關│ ││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 ││ │單、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 ││ │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107 年 10 月 8 日高普 │ ││ │業二字第 1071026103 號│ ││ │函及所附報單號碼 │ ││ │BD/06/294/A2272號進口 │ ││ │報單影本、本署公務電話│ ││ │紀錄、財政部關務署網站│ ││ │有關保稅業務網路查詢資│ ││ │料、被告提出之貨物提單│ ││ │及裝箱單、衛福部 108 │ ││ │年 8 月 2 日 FDA 藥字 │ ││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各│ ││ │1 分及採證照片 2 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 條第 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該次輸入貨物中,尚包含 Curel IntensiveMoisture Cream、Curel Face Milk 、SHISEIDOINTEGRA TEGRACY、SHISEIDO REVITAL GRANAS Foundation Powdery( PF) SPF20/PA++等含藥化粧品,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5 月2 日修正公布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公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法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