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61號109年度簡字第284 號109年度簡字第817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37 號、第11957 號、第12015 號、第12317 號〈即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108 年度簡字第4316號部分【附件一】〉、108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第18388 號、第18787 號〈即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109 年度簡字第284 號部分【附件二】〉、108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即109 年度審易字第4 號、109 年度簡字第817 號部分【附件三】〉),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957 號、第12015 號、第12317 號〈即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108 年度簡字第4316號部分〉)附表編號5 被告古龍所竊得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下列「補充說明」)、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傑」更正為「顏士傑」;【附件二】(108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第18388 號、第18787 〈即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109 年度簡字第284 號部分〉)犯罪事實一第5 行補充「窗戶玻璃、冷氣機機身、床單、棉被及垃圾桶等物」、犯罪事實二第4 行補充為「,並扣得雨傘1 支。」;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件三】(108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即109 年度審易字第4 號、109 年度簡字第817 號部分〉)犯罪事實第3 行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薇風大地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補充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補充說明】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 )竊取之現金數額,證人夏麗鳳雖於警詢時證稱共損失0000-0000 元左右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零錢約4000元左右等語(見上開警卷第7 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應認定為4000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另按被告附表編號1 、3 、9 ,及附表編號6 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均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 【附件一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附件二部分】 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房間內之床頭櫃、床墊、電視、燈具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又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而言。本案上開所示之物,均因被告在房內吸菸不慎失火,而喪失效用燒燬,又被告投宿之312 號與其他旅館房間相連(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另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列南側窗戶玻璃、冷氣機機身、床單、棉被及垃圾桶等物,遭本件失火燒燬之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308400 卷第50至51頁),然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雖其種類並無限制,唯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二(本判決附表編號7 、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雨傘、掃帚,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尤以用以勾取之雨傘為二截式伸縮雨傘,其材質易斷,顯難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有扣案物照片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8787 號卷第57頁、108 年度偵字第18388 號卷第59頁),尚難認屬兇器,起訴意旨認係兇器,容有誤解,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卷第49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二(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 、2 、本判決附表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之2 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妥,然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已如上述,基於檢查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附件三部分】 查被告行為造成附件三所示旅館房間廁所天花板破損,使之外觀遭破壞並減損效用,此有卷附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773100 號卷第5 頁),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附件三所示告訴人之程度。是核被告附件三(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雖再與他案於108 年8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6 以外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雖不相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即陸續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本案附表編號6 以外各罪,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等罪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㈡被告於員警查悉其附表編號2 、3 之犯嫌前,主動坦承各該竊盜犯行,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至11、21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1.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盜罪部分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失火罪部分係因被告欠缺注意;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則為破壞他人財產之完整性。 2.犯罪之手段: 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業工、自陳家境小康。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尚有其他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自陳受高職程度之教育。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竊取、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另未注意用火安全,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害,疏失程度非低。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竊盜罪部分,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一、二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損失稍有減輕;失火、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損害程度則各如附件二、三所示,危害程度均非輕,惟失火部分因被告及時求救,損害幸未擴大。8.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侵害法益之價值及性質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竊取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4 、5 、7 、8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件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須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雨傘1 支、未扣案掃帚1 把,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卷第47頁),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廖偉程、廖春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應事實│主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藍芽耳機壹個 │ │ │表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無 │ │ │表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無 │ │ │表編號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海賊王白鬍子公│ │ │表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仔壹個 │ ├──┼────┼───────────────────┼───────┤ │ 5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新臺幣肆仟元 │ │ │表編號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附件二犯│古龍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無 │ │ │罪事實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7 │附件二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藍芽耳機參個 │ │ │表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藍芽喇叭肆個 │ │ │表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附件三之│古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237 號、第11957 號、第12015 號、第12317 號起訴書。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第18388 號、第18787 號起訴書。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