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6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湯義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869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湯義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所得之利益價值(服務費部分共1,400 元),高於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酒類費用為300 元),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於106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科卷第16頁),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得利)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佯裝具支付能力及意願進入受害店家消費,使店家提供前揭服務及財物,因此造成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此類犯行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家從事膠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1,700 元(詐欺取財部分:酒類300 元;詐欺得利部分即服務費等共1,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14號被 告 湯義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同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8 月8 日1 時50分許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之「七星會館」,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店家提供酒類及坐檯服務等,致該店員工誤認湯義清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啤酒及坐檯服務等,迄至同日3 時45分許,詐得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酒類財物及服務檯費、桌面服務費、桌面費用共價值1400元之利益(其中服務檯費800 元,桌面服務費300 元,桌面費用300 元)。嗣因湯義清於結帳時,向服務生黃子芳表示表示無力支付款項,店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澄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義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確實有消費上開金額│ │ │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身上│ │ │ │錢不夠才不付款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澄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黃子芳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七星會館結帳單。 │七星會館結帳單。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被告慣以佯裝有支付能力│ │ │度審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之方式向不同店家詐取服│ │ │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9│務或財物之事實。 │ │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易│ │ │ │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10│ │ │ │4 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 │ │ │判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