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丁○○、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泓 余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與高○成(姓名詳卷,民國91年9月生)在臉書留言致生糾紛,二人遂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江海豆漿店談判。丁○○遂夥同甲○○、少年梁○傑(姓名詳卷,91年10月生)、蘇○龍(姓名詳卷,91年11月生)於108年11月19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於同日1時40分許抵達上址豆漿店,談判中雙方因發生口角,詎丁○○、甲○○均明知高○成、梁○傑、蘇○龍為未成年人,竟仍與梁○傑、蘇○龍共同基於對未成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均以強推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強行欲使高○成上車,經高○成拒絕上車並掙扎,渠等仍繼續強制高○成欲押其上車,而妨害高○成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因高○成遭受此施加之強制力,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抓傷及左側下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高○成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高○成趁隙逃脫,渠等四人仍自後追趕,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經高○成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梁○傑、蘇○龍均另由臺灣高雄家事及少年法院調查)。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簡卷第14、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丁○○、甲○○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部份: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查被告丁○○、甲○○及同案少年梁○傑、蘇○龍於上開、地,欲將告訴人高○成強拉上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高○成,藉以妨害告訴人高○成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該條所稱「強暴」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 查被告丁○○、甲○○於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共犯梁○傑、蘇○龍分別係91年10月、91年11月生,告訴人高○成係91年9 月生,此有少年梁○傑、蘇○龍、高○成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丁○○、甲○○對梁○傑、蘇○龍、高○成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認識,此有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卷第14、15頁),是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且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丁○○、甲○○與少年梁○傑、蘇○龍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丁○○未尋求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高○成之糾紛,竟夥同被告甲○○與少年梁○傑、蘇○龍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外,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犯行之意,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兼衡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丁○○、甲○○與少年梁○傑、蘇○龍於上開時、地,並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強推及拉扯告訴人高○成上車過程中,因施加強制力於告訴人高○成,致告訴人高○成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抓傷及左側下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傷害罪嫌。查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早於本案繫屬前即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前述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乙○○在臉書留言致生糾紛,遂與乙○○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江海豆漿店談判。其遂於108年11月19日1時39分許,邀集甲○○、少年梁○傑、蘇○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至上址,談判中雙方因發生口角,渠等4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均以強推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強行欲使乙○○上車,經乙○○拒絕上車並掙扎,渠等仍繼續強制乙○○欲押其上車,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因乙○○遭受此施加之強制力,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抓傷及左側下顎挫傷之傷害。惟嗣乙○○趁隙逃脫,渠等4 人仍自後追趕,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乙○○之受傷照片、網路對話訊息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 人與同案少年梁○傑、蘇○龍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再者,被告2 人與少年梁○傑、蘇○龍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