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2 月17日108 年度簡字第4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裁罰期間,一直有嘗試向政府機關申請合法化,因權責單位不明而延宕。而相關單位不僅未加以輔導,反不斷開罰,是原判決之量刑對被告而言,實有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判決以被告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並審酌「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我國國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被告未能體認此一公共利益之價值,僅因個人營利行為,即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供其夫蔣岳峰所經營之森岳公司堆置廢鐵以從事廢鐵回收而營利,並經都發局勒令停止使用,竟仍未遵守命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述現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鐵清空並另購置工業用地堆放(見易卷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於遭裁罰之過程中,有試圖向政府單位申請於本案土地上設立合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然因權責單位不明及法規未臻完善而延宕申請等情,並提出自104 年間起與都發局、農業局、環保局等單位往來之函文及廢棄物回收貯存用地容許使用申請書等件為佐(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93頁),復考量被告以經營廢鐵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遭裁罰之過程中,有試圖向政府單位申請於本案土地上設立合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從100 年間起,即開始於本案土地上違法堆置廢鐵,係於遭檢舉後方開始申請設立合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簡上卷第82頁),是被告長期違法在先,不僅未遵守行政機關停止使用之命令,反怪罪行政機關未讓其就地合法並不斷裁罰,於主、客觀之不法情節上均顯非輕微,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之刑,顯無過重而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馨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6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馨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秀馨為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5 、556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農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應依管制項目內容使用土地,不得作為堆置廢鐵使用,卻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前之某日起,提供本案土地供其夫蔣岳峰(所涉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營之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岳公司)持續堆置廢鐵,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嗣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同年5 月4 日以函文勒令洪秀馨停止使用在案。詎洪秀馨於收受前揭函文後,竟基於不遵令停止使用之犯意,持續提供本案土地作為森岳公司堆置廢鐵之用。嗣都發局於107 年6 月21日再度至本案土地稽查仍未見改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秀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72頁),並有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發局107 年1 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299100 號、107 年5 月4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10731561800號函文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 份、107 年1 月3 日、4 月10日、6 月21日稽查紀錄表各1 份及稽查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至55頁、第144 至15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前經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四、爰審酌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我國國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被告未能體認此一公共利益之價值,僅因個人營利行為,即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供其夫蔣岳峰所經營之森岳公司堆置廢鐵以從事廢鐵回收而營利,並經都發局勒令停止使用,竟仍未遵守命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述現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鐵清空並另購置工業用地堆放(見易卷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於遭裁罰之過程中,有試圖向政府單位申請於本案土地上設立合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然因權責單位不明及法規未臻完善而延宕申請等情,並提出自104 年間起與都發局、農業局、環保局等單位往來之函文及廢棄物回收貯存用地容許使用申請書等件為佐(見審易卷第39至93頁),復考量被告以經營廢鐵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語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宗│ ├───┼─────────────────────┤ │審易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宗 │ ├───┼─────────────────────┤ │易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3卷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