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煜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 月13日109 年度簡字第97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煜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煜堯與告訴人嚴家祥因消費糾紛素來不睦,並曾發生互毆。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祥動力機車行」,向店家表示要索討先前寄放在店內之機車零件,與店主柯淑惠及告訴人發生口角,柯淑惠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仍不顧制止,持續與告訴人爭吵,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一定叫人把你包起來」(即臺語黑話要殺人滅口之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當場向警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柯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供稱:我於108 年4 月請「祥動力機車行」幫我清洗機車煞車卡鉗,清洗完後先寄放在機車行內,1 個月後我要去拿時,對方竟稱不見了,「祥動力機車行」常利用客人修車之機會詐騙客人,戴維慶、蔡承龍、鄭騰興都是受害人,我於案發當天就是要去「祥動力機車行」要回我的機車煞車卡鉗,才與告訴人及證人柯淑惠發生口角,我會講「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這句話,意思是要找受害者到「祥動力機車行」討公道,在警察來之前,我就有一直跟告訴人和柯淑惠講要找受害者到店裡討公道,要回我們被騙的錢和物品,告訴人也知道我是這個意思,根本不是什麼黑話要殺人滅口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9至40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118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46 至148 頁)。經查:(一)本件員警據報到現場後以密錄器攝得錄音錄影影像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由勘驗結果可見影片時間19時24分37秒時,被告陳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後,接著表示:「告阿,我一定叫受害者全部都過來」等語,由前後文觀之,適與被告所述系爭話語之意思是要找受害者到店裡討公道不謀而合,則被告前揭辯解似非無據。 (二)又依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來機車行跟我要一個機車零件,他說零件被我偷走了,警察還沒來之前,被告一直說要讓我們店收起來,不讓我們繼續做下去,結果警察來了之後,說要讓我們的店包起來,不讓我們做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柯淑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要讓店做不下去,叫被告離開又不走,後來被告說要報警,我比較記得是被告要讓我們收起來,不讓我們繼續做,警察來了他還是繼續罵,後來警察就把他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柯淑惠對於被告陳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之話語,關於何謂「包起來」之理解,也是針對「店」,而非告訴人個人。再者,臺語「你」與「你們」,發音相似,只是輕重音的差別,警察攝錄之環境並非安靜無聲的場所,有許多背景音干擾,尚未能詳細分辨出被告究係以臺語陳稱「你」或「你們」,衡情「你們」當係指「祥動力機車行」的意思,則被告辯稱警察來之前,就有跟告訴人和證人柯淑惠說要找受害者將店包圍,「包起來」是針對店,而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且告訴人等明知此情等節,尚非無據。 (三)再參酌證人戴維慶於本院中證稱:大約108 年8 月26日簽和解書前1 至2 個月,嚴家祥詐騙我跟我說我的機車有罰單,他已經先幫我繳納,但2 週後我去監理站查詢根本無此事,我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把事情公開之後,嚴家祥和柯淑惠就來找我和解,把我給的11,400元還給我,並與我簽立和解書,我於108 年8 月底將已和解的事告知被告,但於108 年8 月26日簽立和解書的1 個月後,被告還是有找我去「祥動力機車行」,目的是要我去證明「祥動力機車行」確實有詐騙,證明被告說的是實話不是虛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並提出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證人蔡承龍於本院中證稱:我找「祥動力機車行」改車,當時嚴家祥跟我說我機車排氣管無保固,得自費,我因此花了3,800 元,但我後來詢問原廠事實上是有保固的,但「祥動力機車行」一直推卸責任,我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被告於108 年8 月底、9 月初,邀我一起去「祥動力機車行」談機車排氣管如何賠償的事,但我因為時間上無法配合,而且對方在電話中就不想負責任,所以我後來就沒跟被告一起去,被告後來於108 年9 月間有陸續跟我聯絡,要我採取司法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6 頁),足徵上開2 位證人與「祥動力機車行」確實有消費糾紛,且時間均距本案發生時間不遠,堪認被告所述有許多被害人遭「祥動力機車行」詐騙,且邀集眾多受害人到「祥動力機車行」討公道乙節,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陳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之話語,惟其辯稱意思是要找受害人包圍「祥動力機車行」討公道,並非無據,且被告要找受害人包圍「祥動力機車行」之目的要討公道,亦非要讓「祥動力機車行」生意做不下去,自無要加害「祥動力機車行」侵害財產法益之意;又依證人戴維慶、蔡承龍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稱有許多受害人與「祥動力機車行」有消費糾紛,姑且不論其等之糾紛是否成立詐欺罪,然被告之主張既有所本,自亦無妨害「祥動力機車行」名譽之疑慮,從而,被告陳稱上開話語,從前後文觀之,既非台語黑話殺人滅口之意,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故意。 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