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任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任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109 年度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了以下補充之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先辯稱:我有講這些話,只是那些話是對路人講,路人問我說發生什麼事情,又沒怎樣走就好了,我說本來就沒怎樣,不要理他,我說「我又不是頭殼壞去(臺語)」我要理他云云(院二卷第76頁),後改稱:我講「神經病」的時候,我已經走一段,我是要到車上拿煙,後來我開車門,然後因為車上有1 位女性的乘客剛好打開車門就叫我不要理對方,所以我就隨口說「神經病」,之後說「頭殼壞去(臺語)」那句的時候我已經在車上點煙了,乘客就說不要理他,我就說「我又不是頭殼壞去(臺語)」云云(院二卷第79頁)。惟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略以(院二卷第77至79頁): 1.勘驗內容: A男(即被告,院二卷第79頁):你在拍什麼? B男(即告訴人,院二卷第79頁):怎樣? A男:你在拍什麼?你在拍什麼啦?我也拿手機出來拍。 B男:怎樣? A男:在線也要看有沒有人,我不能叭你?這裡沒有紅綠燈啦! B男:這行人穿越線,你要禮讓行人啊! A男:行人穿越線,什麼叫行人穿越,就沒有紅綠燈,我叭你而 已,你這樣看我是怎樣…(聽不清楚)。 B男:過斑馬線,要禮讓行人,你在幹嘛? A男:禮讓行人,哪裡哪裡? 小孩聲:爸比,不要拍了啦! B男:過斑馬線本來就要禮讓行人了,不然我找警察來。 A男:這裡沒有紅綠燈你也要看,你沒有看,你直接就要走過來 。 B男:我找警察來好不好? A男:你去叫啦! B男:那你就不要走啊!我找警察來啊! A男:我在這裡等你,我在這裡你啦! 小孩聲:爸比,不要拍了啦! A男:我在這裡等你啦!你拍我車牌要做什麼? B男:怎樣? A男:你拍我車牌要做什麼? B男:我要蒐證啊! A 男:你蒐什麼證啊!我犯法嗎?你叫,你現在叫、叫,你叫啊! (01 分08秒) A男:神經病,我不可以叭你?...(很小聲聽不清楚,且剛好有 車輛經過的聲音重疊) 我要進來看,頭殼壞掉,哼! B男:你罵什麼?你剛罵什麼髒話? A男:我剛罵什麼髒話,我罵髒話不行?你頭殼壞掉。 B男:你罵三字經咧!你罵三字經咧!蛤! A男:你叫警察,你叫警察。 B男:你剛罵什麼? A男:你叫警察啦!厚! B男:你剛罵什麼? A男:叫警察。 B男:你罵什麼三字經?你剛有沒有罵三字經? A男:快叫啦!叫警察啦! B男:你剛剛有沒有罵三字經?(關門聲)你剛剛有沒有罵三字經 ?敢罵不敢承認是不是? A男:換我錄你。 B男:你剛剛有沒有罵三字經?你剛剛有沒有罵三字經啦! A男:口罩拿下來啦!口罩拿下來,口罩拿下來。 小孩聲:爸比,你在幹麻? B男:喂!你好,我要報案,我在那個大同醫院的急診室外面, 有1 台車過馬路不禮讓行人,然後我看他,他就下來罵我 三字經,喂!嗯!好好好。(02分40秒) 2.勘驗結果: ⑴本次僅勘驗到B男報案結束。 ⑵勘驗錄音光碟僅有A 、B 2 個男子的對話聲及小孩聲,背景有車輛經過的聲音,但無第3人加入對話聲。 ㈡從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及結果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的上開對話中,除了聽見被告、告訴人2 人之聲音,以及中間有小孩子的聲音加入之外,並無其他人的聲音加入對話,是被告上開所辯,「神經病」、「頭殼壞去」是對路人(或乘客)講的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㈢此外,從上開對話的前後文義脈絡觀之,被告說出「神經病」、「頭殼壞去」之前,是與告訴人在對話,且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的過程中,說出了「神經病」、「頭殼壞去」等語,此情已可彰顯被告確實是針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況且,當被告說出「神經病,我不可以叭你?」、「我要進來看,頭殼壞掉」等語後,經告訴人質疑「你罵什麼?你剛罵什麼髒話?」,被告馬上接著說「我剛罵什麼髒話,我罵髒話不行?你頭殼壞掉」等語,可知被告不僅針對告訴人的問題(你罵什麼?你剛罵什麼髒話?)作出了回應(我剛罵什麼髒話,我罵髒話不行?),甚至又再說一次「你頭殼壞掉」等語,足見被告稱「神經病」、「頭殼壞去」等語,確實是針對告訴人辱罵無誤。 ㈣從而,不論係從現場的聲音或是對話之文義脈絡等情觀之,均足以認定被告所稱「神經病」、「頭殼壞去」等語確實是針對告訴人辱罵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任慶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任慶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罵李明昌云云,且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原審詳加說明,並經本院補充如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任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任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任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揭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復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於附件所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被 告 蔡任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任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9時2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適李明昌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認蔡任慶未禮讓行人而回望對方,蔡任慶見狀遂下車,復見李明昌持手機拍攝而生有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神經病」、「頭殼壞去」(臺語)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李明昌,足以貶損李明昌個人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任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講「神經病」、「頭殼壞去」(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路人詢問發生何事始向該人陳述,伊不認為此為公然侮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昌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在卷可稽;再參上該錄音內容,並無被告所稱路人聲音,被告顯然是針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以「幹你娘」(臺語)等語予以辱罵,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經查,參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內容並未清楚錄得被告辱罵「幹你娘」(臺語)等情,是本案除告訴人一己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憑,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率爾遽認被告就此有上該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