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雄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11月15日108 年度簡字第2765號、第2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第24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3442號、第19692 號、第21869 號、第21870 號、第21872 號、第21873 號、第22080 號、第22081 號、第220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4859號、第48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11至13、15、16、19、21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4 至107 、109 、110 、113 、115 、117 、121 、124 、125 、155 、237 、249 、251 、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附表一編號3 、9 、17、18、45、58、62、71、73、84、103 、149 、206 、247 所示之罪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撤銷。 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22、24、25、104 、237 所示部分,陳嘉雄無罪。 陳嘉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7 、11至13、15、16、19、21、23、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5 至107 、109 、110 、113 、115 、117 、121 、124 、125 、155 、249 、251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項附表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嘉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49 、24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9 、247 所示之沒收。 陳嘉雄其餘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3 、9 、10、14、17、18、20、26、30、34、39、41、45至47、51、58、60、62、63、69、71、73、83、84、103 、108 、111 、112 、114 、116 、118 至120 、122 、123 、126 至154 、156 至236 、238 至248 、250 、252 所示部分)。 陳嘉雄前揭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1 、5 、7 、11至13、15、16、19、21、23、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5 至107 、109 、110 、113 、115 、117 、121 、124 、125 、155 、249 、251 、附表二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雄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代理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某時許,與張玉武簽立契約,由張玉武將其座落在屏東縣○○鎮○○段0000號、1005-1、1005-2地號土地及恆春鎮恆西段291 號建物農舍(該處地址為恆春鎮恆西路77號,即綠園休閒民宿)及綠園休閒民宿經營管理權利交予陳嘉雄使用。陳嘉雄為印製有履約保證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遂委由張玉武授權陳寶穗代理綠園休閒民宿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預收款項信託契約(下稱履約保證契約),上開履約保證契約明定綠園休閒民宿應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即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如未將預計發行標的金額存入信託專戶,則不得對外發行,就綠園休閒民宿未將發行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與華泰銀行無涉。陳嘉雄明知依合約欲使用華泰銀行合作廠商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之系統(下稱大賀行銷系統)印製住宿券,須有相對應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始能在存入款項之額度內印製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該住宿券方受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之保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在大賀行銷系統上印製如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補充理由書附表1-1 」之各該編號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 、4 、6 、8 、22、24、25、62、104 外,下稱華泰銀行真券)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後,再虛偽記載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⒈已作廢、⒉已使用(如上開附表編號之禮券狀態欄所示),使大賀行銷系統自動將因印製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後扣減之信託款項額度回復,而前開於大賀行銷系統上經記載為「已作廢」或「已使用」之票券即不在華泰銀行履約保證契約之保障範圍內,陳嘉雄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已不受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保障,然其上仍載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分別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地點,由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或南灣旅行社之員工販售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金額購買之。 ㈡明知華泰銀行已於104 年1 月26日終止上開履約保證契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之員工販售載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存續期間:民國104 年1 月5 日至民國105 年1 月5 日」之住宿券,致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而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金額購買之。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補充理由書附表1-3 、1-4 、附表2 、附表3-1 」之各該編號(除附表一編號237 外)及附表一編號62(下稱華泰銀行假券)所示購買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地點,未經華泰銀行、張玉武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華泰銀行、張玉武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分別印製載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負責人張玉武」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以表彰上開票券受華泰銀行履約保證契約之保障,復分別於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保障,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之,足以生華泰銀行及張玉武恐因消費者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 二、陳嘉雄明知其代理南灣旅行社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所訂立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內容不包含住宿券之履約保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6、108 、111 、246 、248 、250 所示購買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地點,未經新光產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新光產物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分別印製其上載有「履約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之票券,以表彰上開票券受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障之意,復分別於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票券有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障,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之,足以生新光產物恐因消費者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全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全成刻印行人員偽刻「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履約保險金額800 萬元」之印章(下稱新光產物印章),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附表一編號47、114 、243 、244 、245 、247 、252 所示之購買地點,未經新光產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新光產物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分別印製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票券,並蓋用上開印章,以表彰上開票券受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障之意,復分別於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票券有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障,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之,足以生新光產物恐因消費者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未經新光產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新光產物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印製其上載有「履約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之住宿券100 張,以表彰上開票券受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障之意,復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張簡泓鑫(原名張簡定宸)、李宜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新光產物恐因張簡泓鑫、李宜娟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即如附表一編號249 所示)。 三、陳嘉雄明知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揚鈺字第1029-1號(107 年度蒞字第9531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9號,應予更正)函文,要求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陳嘉雄在未經張玉武之書面同意前,不得蓋用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寄送之律師函時,使南灣旅行社之員工用綠園休閒民宿印章蓋於郵政回執上,出示後由郵務人員收回,以此方式偽造綠園休閒民宿之印文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綠園休閒民宿及其負責人張玉武。 四、陳嘉雄明知華泰銀行已於104 年1 月26日與綠園休閒民宿終止履約保證契約,陳嘉雄或南灣旅行社亦未與其他銀行業者、新光產物簽立任何預收款項信託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購買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印製「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四人房貴賓住宿活動禮卷」之非法票券(禮卷編號:Z000000000C0001 、管制序號:103HT00000000 號),又在其上登載「本卷為銀行品保之履約票卷一經售出若要退貨須扣除20%之管銷成本費」、「委託期間至105 年09月30日存續至106 年09月30日(若未解約每年續延一年)」、「信託存續期間自民國104 年03月31日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而於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之地點販售予自稱為「李祐維」之人,並致「李祐維」因誤認南灣旅行社已將票券面額信託予銀行,該等票券係有履約保證保障之合法禮券,而於104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環球購物中心南灣旅行社攤位,以1,830 元之金額購買之。 五、案經新光產物、林沛辰、廖珮如、莊朝鈞、顏子翔、廖宗文、吳瑀婕、李東閔、陳家慧、謝麗玲、林文裕、邱于哲、曹玲萍、張簡泓鑫(原名張簡定宸)、李宜娟、張玉武、華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295 頁至第296 頁、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二【下稱簡上卷三】第153 頁至第51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雄固坦承其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代理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於103 年11月1 日某時許,與告訴人張玉武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張玉武將綠園休閒民宿及其經營管理權利交予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使用。被告為印製有履約保證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遂委由告訴人張玉武授權陳寶穗代理綠園休閒民宿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履約保證契約,上開履約保證契約明定綠園休閒民宿應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如未將預計發行標的金額存入信託專戶,則不得對外發行,就綠園休閒民宿未將發行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與告訴人華泰銀行無涉。被告知悉依上開契約,欲使用大賀行銷系統印製受告訴人華泰銀行履約保證契約保障之住宿券,須有相對應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始能在存入款項之額度內印製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該住宿券方受上開契約之保障;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地點,自行或由其員工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票券,並由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或南灣旅行社之員工於除附表一編號237 、249 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受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款;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揚鈺字第1029-1號函文,要求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在未經張玉武之書面同意前,不得蓋用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後,南灣旅行社之員工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寄送之律師函時,使用綠園休閒民宿印章蓋於郵政回執上,出示後由郵務人員收回;被告代理南灣旅行社投保新光產物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將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相對應的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內,告訴人李東閔部分是有訂房糾紛,我確實有保800 萬元的新光產業履約保證保險,新光產物印章的部分只是證明我有保新光產險,並無偽造的意圖及行為,告訴人張玉武有交印章給我,我有刻印章去辦信託乙事張玉武也知悉。蓋在郵政回執上的印章是員工錯蓋的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禮券均為被告所印製及銷售,但有「華泰銀行」字樣的均是以告訴人華泰銀行所授權的系統印製,是有經過告訴人華泰銀行及張玉武的同意,故無偽造告訴人華泰銀行文書之行為,又住宿券上載明告訴人華泰銀行僅為住宿券內容,並非表彰告訴人華泰銀行為住宿券之製作人,並無偽造告訴人華泰銀行名義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有將作廢的票券拿去市場流通,這是被告與華泰銀行之間民事糾紛,且被告員工有數十人之多,票券作廢時若未蓋上「作廢」印章,員工就有可能誤認而把其當成一般票券販售,而被告販售的票券高達幾萬張,出問題的只有幾百張,依照比例來看,其實並沒有很多,故被告辯稱是作業疏失也不無可能。另有「新光產險履約保證字樣」的禮券,只是資訊印文而非簽署印文,故無偽造新光產物文書的行為,被告出售之住宿券,購買者除可住宿外也可使用民宿之休閒設施,故也是一種旅遊方式,被告當初受新光產物員工陳生發招攬而購買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時,陳生發也沒說不適用住宿卷旅遊方式,被告並非法律專家才以為是效力所及,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思。被告出售之住宿券在出售當時都可以正常使用,而已使用被告出售之住宿券入住的旅客已不知凡幾,是被告對消費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住宿券上所記載履約保證等字樣僅是吸引消費者購買的手段,住宿券既然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綠園休閒民宿是因為與告訴人張玉武發生糾紛才無法繼續經營,此非販賣住宿券時可以預知,且被告也有提供轉換民宿或退費之選項給消費者,難認被告於出售住宿券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僅屬民事糾紛,且亦有部分消費者已經退費。本件蓋用於律師函回執上之收發章雖是綠園休閒民宿印文,然被告之員工並不知信件內容是通知停止對被告之授權,故仍以綠園休閒民宿之章簽收該文件,應屬誤會,亦難認有偽造印文之故意。本件印製住宿卷期間係短時間內持續密接重覆進行,被告印製住宿券販賣,銷售自己所經營之民宿,不管印製多少張銷售,明顯都是基於銷售自己所經營民宿之同一目的,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代理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於103 年11月1 日某時許,與告訴人張玉武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張玉武將綠園休閒民宿及其經營管理權利交予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使用。被告為印製有履約保證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遂委由告訴人張玉武授權陳寶穗代理綠園休閒民宿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履約保證契約,上開履約保證契約明定綠園休閒民宿應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如未將預計發行標的金額存入信託專戶,則不得對外發行,就綠園休閒民宿未將發行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與告訴人華泰銀行無涉。被告知悉依上開契約,欲使用大賀行銷系統印製受告訴人華泰銀行履約保證契約保障之住宿券,須有相對應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始能在存入款項之額度內印製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該住宿券方受上開契約之保障;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地點,自行或由其員工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票券,並由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或南灣旅行社之員工於除附表一編號237 、249 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受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款;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揚鈺字第1029-1號函文,要求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在未經張玉武之書面同意前,不得蓋用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後,南灣旅行社之員工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寄送之律師函時,使用綠園休閒民宿印章蓋於郵政回執上,出示後由郵務人員收回;被告代理南灣旅行社投保新光產物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六卷第5 頁至第6 頁、他十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緝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他十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調偵三卷第61頁至背面、531 審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24 頁、531 院卷第72頁至第83頁、第265 頁至第277 頁、簡上卷一第271 頁至第307 頁),核與證人劉冠毅、陳生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十七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調偵三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2頁、簡上卷一第477 頁至第513 頁、他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見偵六卷第16頁)、地籍分區查詢系統-土地位置1 份(見偵六卷第17頁)、地籍圖騰本(見偵六卷第1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恆春鎮恆西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4頁)、民宿登記證(見偵六卷第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南灣旅行社公司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2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他一卷第13頁)、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他三卷第49頁)、103 年10月28日委託書(見他十六卷第12頁)、華泰銀行收受信託契約書(見他十六卷第13頁)、華泰銀行103 年12月8 日存證信函暨作廢票券明細表(見他五卷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華泰銀行104 年1 月23日存證信函(見他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華泰銀行信託終止聲明書(見533 調查卷第31頁)、104 年1 月26日華泰銀行官網發表聲明(見他五卷第21頁)、華泰銀行105 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見他五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華泰銀行105 年12月13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500047212 號函暨所附預收款項信託契約、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TicketEasy票券管理系統服務合約書範例、TicketEasy禮券發行等管理資訊系統無償授權使用契約書、禮券印製三方協議書、華泰銀行寄給被告之Email 及面談紀錄、華泰銀行104 年1 月7 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41860004號函、華泰銀行之Email 、TicketEasy系統異動申請單、信託帳戶應存入信託財產暨信託報酬金額統計及明細(見他九卷第125 頁至第199 頁)、華泰銀行106 年12月27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60006536號函暨附件(見調偵三卷第9 頁至第20頁)、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大字106 年度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他十七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7 月19日觀業字第1050008653號函暨附件資料卷1 宗(見核交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新光產物104 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四人房貴賓住宿活動禮券、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底、新光產物保險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新光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要保書(見他二卷第1 頁至第13頁)、新光產物105 年11月9 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422號函(見他十一卷第73-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2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909 號函(見核交一卷第24頁)、康揚律師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104 )揚鈺字第1029-1號律師函(見他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康揚律師事務所104 年11月16日(104 )揚鈺字第1116號律師函(見他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一卷第3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華泰銀行真券至檢察官起訴時仍流通於消費者手中,且禮券上亦未註記業已使用或作廢等字樣,然以華泰銀行之系統查詢禮券狀態,業已載為「已使用」或「作廢」等情,有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大賀行銷系統上虛偽註記上開禮券「已使用」或「作廢」後,再將上開業已不受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保障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販賣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而華泰銀行假券部分,係被告自行印製之禮券,並非透過大賀行銷系統印製之禮券等情,業據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11月8 日大字106 年度第000000000 號函(見他十七卷第20頁至背面)表示:「敝司禮券系統印券規範,綠園休閒民宿在外流通該偽券並不符合敝司系統規則,疑慮點一為右上方禮券字樣印成禮”卷”編號。疑慮點二為禮券下方地址字型明顯與上下字型不符。疑慮點三為禮券信託存績時間為兩年,信託銀行應並無信託兩年之合約。疑慮點四為禮券使用說明內文委託時間為105/09/30 存續至106/09/30 ,與禮券下方信託存續說明104/01/16 至106/01/16 並不相符。」等語;華泰銀行以106 年12月27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60006536號函(見調偵三卷第9 頁至第20頁)表示:「有關本案綠園休閒民宿禮券禮券真偽且有效,除應辨識禮券正本防偽機制,且標的禮券對應之金額有交付本行信託外,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初步確認標的禮券是否合法:㈠禮券發行人為「綠園休閒民宿」。㈡禮券所載金融機構為本行。㈢禮券信託存續期間起日,應同系統所記錄之出票時間,且不得晚於104 年1 月26日。㈣禮券信託存續期間為一年。㈤禮券編號不得有重覆。㈥禮券印製管制序號(禮券背面右下角處)」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華泰銀行假券部分,除附表一編號62外之住宿券,其右上方均記載為「禮卷編號」,明顯與華泰銀行真券右上方記載為「禮券編號」不符,而附表一編號62所示票券之發行人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而非綠園休閒民宿,亦與前開履約保證契約當事人為綠園休閒民宿不符(見他九卷第144 頁至第153 頁背面),復參酌證人即華泰銀行前員工劉冠毅、證人即大賀行銷公司前員工陳藝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大賀行銷系統中,禮券右上方之禮券編號、禮券下方之負責人、信託銀行等為系統預設,使用者不可更改等語(見簡上卷一第486 頁至第487 頁、簡上卷三第144 頁至第145 頁),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且上開證人、大賀行銷公司、告訴人華泰銀行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證人均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觀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庭呈自行印製禮券樣本3 紙(見531 院卷第84頁),其禮券格式大致與華泰銀行假券相似,甚而被告自行印製之禮券背面亦有與華泰銀行真券格式相似之管制序號,然被告自行印製之禮券右上方亦載為「禮卷編號」,衡諸「禮卷」實乃「禮券」之錯別字,更足徵華泰銀行假券部分,實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華泰銀行授權所自行印製之住宿券無訛。 ㈢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玉武訂立租賃契約負責經營綠園休閒民宿,並經告訴人張玉武之同意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契約發行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然被告所印製之華泰銀行假券並未經告訴人華泰銀行及張玉武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泰銀行通知我說被告在偷賣票券,要我跟被告終止租約,不然會很嚴重等語(見簡上卷三第148 頁),參酌前開綠園休閒民宿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之履約保證契約明定需使用大賀行銷系統印製住宿券,是被告自不得未透過大賀行銷系統印製上載有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且負責人為張玉武之票券;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新光產物之同意即偽刻新光產物印章,且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票券等情,業據新光產物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新產法發字第1422號函表示:本件保險契約責任並不包含旅行業發行禮券之履約責任等語(見他十一卷第73-1頁),證人即新光產險前員工陳生發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刻用新光產物印章,我賣給南灣旅行社的保險契約內容亦不包含住宿券之履約保證等語(見簡上卷一第508 頁至第513 頁),復參酌南灣旅行社與新光產物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見他二卷第8 頁至第12頁),確未載有保險契約內容包含住宿券之履約保證條款等情,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華泰銀行、新光產物及張玉武之同意,即印製華泰銀行假券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票券,並偽刻如新光產物印章,蓋用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票券而偽造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票券,是被告就未經告訴人華泰銀行及張玉武、新光產物同意即印製之華泰銀行假券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票券,其上載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負責人張玉武」、「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或「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而「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或「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此一不實事項,就客觀形式而言,已足表彰上開華泰銀行假券已經綠園休閒民宿之負責人張玉武授權,華泰銀行假券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票券經華泰銀行、新光產物為履約保證,核與無製作權人(即被告)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表示該等住宿券已經綠園休閒民宿與華泰銀行或新光產物簽妥履約保證契約,在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之情形相符,而已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該等票券上虛偽記載前揭不實事項後對外販售,顯係以欺罔之方式,致購買人(除附表一編號249 外)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票券均在華泰銀行之信託履約保證或受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障之範圍內,進而購買該等住宿券,亦已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之票券,其上確有記載「本卷為銀行品保之履約票卷一經售出若要退貨須扣除20%之管銷成本費」、「委託期間至105 年09月30日存續至106 年09月30日(若未解約每年續延一年)」、「信託存續期間自民國104 年03月31日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等語,有上開票券在卷可稽,而觀被告代理南灣旅行社於104 年4 月24日與新光產物訂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之情,業如前述,且上開票券亦未載明係由何家銀行信託,足徵南灣旅行社斯時並未就上開票券為預收款項信託之情,又被告於該等票券上虛偽記載前揭不實事項後使南灣旅行社員工對外販售,顯係以欺罔之方式,致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票券為有履約保證保險之票券進而購買,亦已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之契約,其上雖記載購買人為「李祐維」,然經原審撥打電話確認,受話人表示該上開名字為假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533 院卷第92頁),本院爰更正附表一編號251 之購買人為「自稱為李祐維之人」,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南灣旅行社與新光產物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範圍不包含住宿券之履約保證,然觀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即得告訴人張玉武之同意而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履約保證契約(見他九卷第144 頁至第153 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斯時即明知發行住宿券之履約保證須以足額信託於金融機構之方式為之,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三第531 頁),是被告代理南灣旅行社於104 年4 月間與新光產物訂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時,即已知悉上開保險契約之範圍並不包含住宿券之履約保證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住宿券所載華泰銀行信託、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僅係吸引消費者購買之手段,販賣住宿券當時被告仍可履約云云,然觀交通部公告之「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確有「一、民宿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㈤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㈦商品(服務)禮券之履約保證期間自發行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期間屆滿後,禮券持有人仍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二、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其他經交通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之規範;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票券,均係於旅展或類似之展場等語(見簡上卷三第532 頁至第533 頁),可知消費者均係於類似於旅展之設有多數攤位場館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券(除附表一編號237 、247 、249 外),而非特意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購買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衡情參與旅展之消費者,大多對於設攤之廠商認識不多,且國內民宿業者眾多,於參加旅展前認識綠園休閒民宿之可能性亦不高,再觀諸住宿券之交易型態為消費者先行支付全額,於未來不確定日期方請求民宿業者提供服務,是於消費者使用住宿券前,民宿業者即可先行收到全額付款,為使消費者安心購買住宿券,主管機關方將住宿券之面額必須由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之條款定於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以免消費者在民宿業者經營不善倒閉後求助無門,而保障消費者權益,足見住宿券是否有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實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及價格之重要判斷資訊;參以被告於本案所印製之票券均印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或「履約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等文字,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履約保證為吸引消費者之手段等節,益徵被告明知上情而於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上虛偽記載具有履約保證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之行為甚明。 ㈦又華泰銀行於104 年1 月26日終止履約保證契約,且於同日停止綠園休閒民宿使用大賀行銷系統之列印權限等情,有華泰銀行104 年1 月23日存證信函(見他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華泰商業銀行信託終止聲明書(見他五卷第20頁背面)、TicketEasy系統異動申請單(他九卷第197 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 月26日後不久即知悉華泰銀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然其竟仍授權其員工於相隔1 月有餘之104 年3 月8 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票券予附表編號38所示之購買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消費者購買住宿券之契約上有簽「雄」者就是我本人所簽等語(見簡上卷三第533 頁至第534 頁),參酌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26、30、51所示之契約上簽名「雄」字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後,仍授權其員工販賣載有華泰銀行信託字樣之票券甚明,益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並不受履約保證契約之保障而授權員工販賣,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㈧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事實欄一、二之票券均係因大賀行銷系統系統錯誤而印製、員工錯誤販售未經履約保證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於104 年11月18日係因員工疏失而使用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收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律師函云云,然參以證人黃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被告外,並無人反應系統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見簡上卷一第502 頁至第503 頁),且被告授權其員工販售多達上百張之票券,其中更有經被告簽名確認者,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就員工所販售無履約保證之票券全然無知;再觀被告曾於104 年5 月28日以和解請求書向華泰銀行表示:「核本人陳嘉雄係綠園休閒民宿執行業務之輔助人,列為原契約聯絡人,確實不諱。本人陳嘉雄因考量禮券金額交付信託衍生之資金週轉及信託管理費等成本,陸續在大賀行銷(出)票券管理系統將已完成列印暨出票之住宿券全數作廢或異常大量使用,以些許信託額度(財產),來回沖抵大量印製載有華泰銀行信託相關資訊之禮券,部分二次印製禮券,以規避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主管機關(消保官)查核,並使消費者誤信有履約保證(信託)之保障而為購買,達到行銷及吸收款項之目的。」、「此致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他九卷第199 頁),益徵被告明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票券未受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保障之情。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是不得不簽等語(見簡上卷三第535 頁),然被告亦未否認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出具上開文書,足認上開和解請求書實係被告自行出具予告訴人華泰銀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收受告訴人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揚鈺字第1029-1號函文(見簡上卷三第476 頁至第477 頁);然則竟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數日後之104 年11月18日,仍允許南灣旅行社員工使用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並蓋用於送達回執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盜用上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又辯護人雖稱員工並不知悉104 年11月18日之律師函係告訴人張玉武停止授權使用綠園休閒民宿印章等語,然觀本件租用綠園休閒民宿者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告訴人張玉武業已以104 年10月29日之律師函終止授權之情,業如前述,而南灣旅行社則從未獲得告訴人張玉武之授權,此觀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即明,被告使南灣旅行社員工持續使用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自屬盜用印章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張玉武授權而自行刻製上開印章,然觀被告與告訴人張玉武所訂立之契約第1 條中明文「甲方(即綠園休閒民宿,負責人張玉武)願將名下座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1平方公尺)、1005-1地號土地(面積1897平方公尺)、1005-2地號土地(面積1880平方公尺)及恆春鎮恆西段291 號建物農舍既綠園休閒民宿經營管理權利予乙方使用。乙方於前開土地及建物使用規範內可接用水、電表」,是告訴人張玉武既將綠園休閒民宿之經營權利授權予被告,衡情被告於經營綠園休閒民宿時,亦有相當可能需刻用印章以收受文件或其他事務,是認被告既取得綠園休閒民宿之經營權,即於經營綠園休閒民宿之範圍內,亦有權限自行刻製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偽造印章犯行,容有誤會。㈨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於販售住宿券當時,綠園休閒民宿尚可履行住宿券所預定提供之服務,故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已於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虛偽記載上開住宿券業經新光產物或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保障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印製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之住宿券,係於購買人購買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當時,即已向購買人錯誤表彰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受新光產物或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之保障,則於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者錯誤相信其所購買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履約保證保障,而交付款項購買之時,被告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嗣後被告之履行契約,僅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問題,尚不得以被告曾經履約,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行為。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㈢、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己或使其員工在事實欄三所示之文書欄位盜用綠園休閒民宿印章;偽刻新光產物印章復蓋用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文書上,分別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如事實欄一、㈢、二、三所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就事實欄一、㈢、二、㈠、㈡部分,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內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詐取消費者購買住宿券之款項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員工所實施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然查被告於印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票券時,係基於華泰銀行及大賀公司之授權而為之,而被告於印製前開票券後於大賀行銷系統上虛偽記載「作廢」或「已使用」,亦難認為有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自難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係偽造印章進而行使,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盜用印章,業如前述,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使其員工盜用印章後持以行使,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就事實欄一、二各編號內所示購買者一次持有多張票券者,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各編號內所載之時、地,接續列印上開票券,並⒈自己或授權其員工販售並取得款項;⒉自己或授權其員工交付之,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二、㈠、㈡(各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上開票券予如上開購買人,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應論以接續犯、集合犯,尚難遽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附表三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242 之禮券編號③至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登記序號181 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76 之禮券編號⑨⑩部分,然上開禮券既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76 、181 所示之購買人所購買,且禮券編號亦相近,附表一編號176 部分更有契約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一編號176 、242 所示之購買者係同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6 、242 所示之禮券,是被告就販賣上開禮券予附表一編號176 、242 所示之人,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至起訴書附表一登記序號42、273 均記載購買人為沈怡君、附表一登記序號114 、115 均記載購買人為陳煌、附表二登記序號15、150 均記載購買人為盧嬿如、附表二登記序號2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均記載購買人為李東閔、附表二登記序號119 、148 均記載購買人為陳秀華,經核上開附表所示之禮券編號,可知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然實際買受人均為同一,是起訴書重複記載上開購買人之內容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重利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經查: ⒈未扣案事實欄所示各該附表一編號「購買金額」欄所載各該金額,業據被告自承均有取得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83 頁至第301 頁),核與上開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248 所示之購買人,業已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531 院卷第176 頁);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7、18、20、26、38、45、58、62、71、73、84、103 、206 所示之購買人業已入住等情,業據公訴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蒞字第9531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記載禮券實際狀態為已入住甚明;又如附表一編號7 、10、36、127 、130 、136 、151 、156 、165 所示之購買金額,因提列爭議款而已退還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等情,有被告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7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578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簡卷五第121 頁至第123 頁、簡卷五第125 頁至第132 頁),是上開款項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一編號124 、125 、155 所示之購買金額,其中2660元、3160元、2660元因提列信用卡爭議款而已退還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等情,有被告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7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578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簡卷五第121 頁至第123 頁、簡卷五第125 頁至第132 頁),是上開款項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購買人以現金支付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之購買人以現金支付之500 元、附表一編號155 所示之購買人以現金支付之1000元,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購買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二、㈠、㈡、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㈢、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購買人及郵務人員,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之新光產物印文各1 枚,及被告偽刻之新光產物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22、24、25、104 所示之住宿券,並販售予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之。 二、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住宿券,並販售予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之,並足生損害於華泰銀行(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科刑如前)。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方式,偽造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私文書,而於104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告訴人張簡泓鑫、李宜娟,致告訴人張簡泓鑫、李宜娟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住宿券有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障,而以附表一編號249 所示之金額購買之(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四、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未經華泰銀行、張玉武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華泰銀行、張玉武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分別印製載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負責人張玉武」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售予附表一編號237 所示之購買人,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而以附表一編號237 所示之金額購買之,足以生損害華泰銀行及張玉武恐因消費者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因認被告就乙、壹、一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罪嫌;就就乙、壹、二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乙、壹、三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乙、壹、四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陳柏諺之供述。⒊證人即南灣旅行社老闆助理林哲逸於警詢中之證述。⒋證人劉冠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武之書面指訴。⒍告訴人新光產物告訴代理人林獻堂律師之指訴。⒎新光產物告訴代理人楊昆誠之指訴。⒏告訴人張簡泓鑫、李宜娟及告訴代理人康鈺靈律師之指訴。⒐編號B00000 00C1801~B0000000C1900 號之住宿券共100 張。⒑綠園休閒民宿與告訴人華泰銀行簽立之履約保證契約。⒒被告與告訴人張玉武所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⒓告訴人大賀公司106 年11月8 日大字106 年度第00000000函文。⒔華泰銀行105 年12月13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500047212 號函文。⒕被告書立之和解請求書。⒖華泰銀行106 年12月27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60006536號函文及附件。⒗南灣旅行社董事長名片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22、24、25、104 所示之住宿券,均符合華泰銀行106 年12月27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60006536號函(見調偵三卷第9 頁至第20頁)所表示:「有關本案綠園休閒民宿禮券禮券真偽且有效,除應辨識禮券正本防偽機制,且標的禮券對應之金額有交付本行信託外,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初步確認標的禮券是否合法:㈠禮券發行人為「綠園休閒民宿」。㈡禮券所載金融機構為本行。㈢禮券信託存續期間起日,應同系統所記錄之出票時間,且不得晚於104 年1 月26日。㈣禮券信託存續期間為一年。㈤禮券編號不得有重覆。㈥禮券印製管制序號(禮券背面右下角處)」,以及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大字106 年度第000000000 號函(見他十七卷第20頁至背面)所提供:「敝司禮券系統印券規範,綠園休閒民宿在外流通該偽券並不符合敝司系統規則,疑慮點一為右上方禮券字樣印成禮”卷”編號。疑慮點二為禮券下方地址字型明顯與上下字型不符。疑慮點三為禮券信託存績時間為兩年,信託銀行應並無信託兩年之合約。」之標準,且公訴意旨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住宿券記載之「系統狀態」及「禮券實際狀態」均屬一致,是難認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住宿券係經被告虛偽記載「已使用」後再行販售予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而為不受告訴人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保障之票券,是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上開大賀公司函文雖提及「疑慮點四為禮券使用說明內文委託時間為105/09/30 存續至106/09/30 ,與禮券下方信託存續說明10 4/01/16至106/01/16 並不相符。」等語,然觀證人劉冠毅及陳藝仁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禮券使用說明內文為使用者可以自行編輯,但信託存續期間為系統預設等語(見簡上卷一第486 頁、簡上卷三第141 頁),是難僅以大賀公司函文上開說明,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華泰銀行真券部分,均係由被告經由大賀行銷系統印製後販售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消費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79 頁),則被告於印製上開禮券當時,係經告訴人華泰銀行之授權而使用大賀行銷系統印製,而屬有製作權人,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經營綠園休閒民宿之故,需發行住宿券而印製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然印製住宿券原非被告經營綠園休閒民宿之業務,而係本於綠園休閒民宿與告訴人華泰銀行所訂立之履約保證契約而來,是難認被告就華泰銀行真券上虛偽記載上開票券仍受履約保證保障,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三、告訴人張簡泓鑫、李宜娟(即如附表一編號249 所載)係因與被告合夥經營生意而經被告贈與取得上載有「履約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之票券等情,業經告訴人張簡泓鑫、李宜娟以書狀陳述在卷(見他十一卷第1 頁至第31頁),是難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載有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之上開票券欲使告訴人張簡泓鑫、李宜娟支付款項,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華泰銀行假券,致使被害人蘇錦江陷於錯誤,支付366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7 所示之票券,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乙、壹、一所示之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罪嫌;如乙、壹、二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如乙、壹、三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如乙、壹、四所示之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所涉如乙、壹、一、四所示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所涉如乙、壹、二所示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所涉如乙、壹、三所示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除前開抗辯外,被告出售住宿券時,公司營運正常,持有住宿卷者皆可正常入住,事後因與告訴人張玉武發生糾紛致綠園休閒民宿無法為被告使用時,亦提供消費者轉換其他民宿或退費,已盡力保護持有住宿券者之權益,與告訴人華泰銀行之合約糾紛亦已和解,可見被告是對消費者是真正有在做民宿生意亦屬負責之商人,並無需以重刑懲治始能收教化效果的惡性,故原審法官亦曾對被告說若被告願全部認罪接受得易科罰金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刑最多最重在二年以下,有上開庭訊錄音可憑,因訴訟結果難料,被告考量後,信賴原審法官之曉喻,同意放棄所有抗辯,全部認罪,但被告信賴法院後,判決結果為何反是加倍之重,被告心中實在是難以接受。被告在原審既已遵從原審法官曉諭放棄所有抗辯全部認罪,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是真正有在做民宿生意的負責商人,是因想增加民宿銷售量才涉本案,惡行不大,判決四年似有過重,若能恩准改科原審法官允諾被告的得易科罰金二年以下之執行刑,被告仍同意放棄所有抗辯,相信上訴人除對鈞院感恩不盡外,亦能重建人民對法院之信賴等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無罪(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22、24、25、104 、237 所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5 、7 、11至13、15、16、19、21、23、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5 至107 、109 、110 、113 、115 、117 、121 、249 所示)部分: 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所示。 ㈡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上開部分,既經判處無罪判決或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特此敘明。 二、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僅為盜用印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為偽刻印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編號251所示之犯行: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之犯行,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檢察官亦於原審以107 年度蒞字第9531號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予詳查,竟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一編號124、125、155所示之犯行: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 、125 、155 所示之犯行,被告並未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竟未就被告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24、125、155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除經諭知無罪部分外)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未獲告訴人張玉武、華泰銀行及新光產物授權,即印製如事實欄一、二、四所載實際上並無履約保證之住宿禮券,一部分並出售予如事實欄一、二、㈠、㈡、四所示之購買人,使各該購買人誤信上開禮券有履約保證保障而購買之,一部分交予告訴人張簡泓鑫、李宜娟而行使之,嗣後明知告訴人張玉武已停止授權使用綠園休閒民宿印章,然仍授權南灣旅行社員工以綠園休閒民宿之名義收受郵件,並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任肥料公司之職員,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其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參、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9 、10、14、17、18、20、26、30、34、39、41、45至47、51、58、60、62、63、69、71、73、83、84、103 、108 、111 、112 、114 、116 、118 至120 、122 、123 、126 至154 、156 至236 、238 至248 、250 、252 所示): 一、原審就被告除前開經本院撤銷之犯行外,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單獨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3 、9 、17、18、45、58、62、71、73、84、103 、206 所示之購買金額,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上開沒收追徵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9 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款項為3660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原審此部分主文竟僅諭知沒收3600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49 所示之沒收;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7 所示之罪,就沒收印章部分原諭知「未扣案偽造之『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1316第04AUP0000000、新光產險(07)000-0000、履約保證金額800 萬元』印章壹枚及住宿禮券上偽造之印文肆枚,均沒收。」,然觀公訴意旨就上開編號之起訴範圍實係4 張票券(詳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則沒收部分應沒收印文4 枚,原審僅諭知沒收2 枚印文,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附表一編號247 所示之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7、114 、243 至245 、247 、252 所示之罪,原審就沒收印章部分均載「新光產險(07)000-0000」,然觀上開票券中印文實係記載「新光產物(07)000-0000」,然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院爰加以更正。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11至13、15、16、19、21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4 至107 、109 、110 、113 、115 、117 、121 、124 、125 、155 、237 、249 、251 、附表二所示部分,並予以改判,且駁回附表一編號3 、9 、10、14、17、18、20、26、30、34、39、41、45至47、51、58、60、62、63、69、71、73、83、84、103 、108 、111 、112 、114 、116 、118 至120 、122 、123 、126 至154 、156 至236 、238 至248 、250 、252 所示部分,查原判決雖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均係出於同一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取得詐欺款項之對象之人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⒈傳訊證人許典雅,惟證人許典雅經本院傳訊應於109 年9 月15日14時30分、109 年10月13日14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並已合法送達證人許典雅之住處,惟證人許典雅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簡上卷一第399 頁、簡上卷三第23頁)附卷可考,是應認證人許典雅並無調查可能性。 ⒉傳訊證人林沛辰、羅友偉、廖佩如、莊朝鈞、顏子翔、廖宗文、吳瑀婕、李東閔、陳家慧、謝麗玲、林文裕、邱于哲、曹玲萍、李功宏、吳佳純、李培維、蕭于庭、王嘉瑜等購買住宿券者,欲證明被告於出售住宿券時尚有履約能力,然被告於購買人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住宿券時,其詐欺行為即已既遂,業如前述,是難認上開傳訊上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⒊將如事實欄所載之票券送鑑定,然本院認依華泰銀行及大賀行銷公司上開函文及卷內證據即足認定票券之真偽,是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⒋勘驗原審庭期之錄音,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原審法官曾表示定執行刑之刑度,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 ⒌綜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11至13、15、16、19、21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4 至107 、109 、110、113、115、117、121、237、249所示部分,如不服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