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惟志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時,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5年內已3犯酒後駕車之情形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15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稽核上開執行卷宗,可知異議人收受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寄發,上載「本件係五年內三犯酒駕,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應到日期為109年3月17日」之執行傳票後,異議人即於109年5月15日檢具億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情書等,具狀至高雄地檢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5月20日函覆異議人稱:異議人所犯案件,係5年內酒駕3 犯,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顯見被告確實已檢具事證,以書面方式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再次做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經前述程序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自無異議人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 2、檢察官之所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雖僅簡略載稱:係5年內3犯酒駕,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然本院審酌異議人犯本案前,先於107年4月19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1日,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異議人竟又於108年8月15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國家並非從未給異議人機會,於異議人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檢察官先予以緩起訴處分,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法院再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罰,檢察官並讓其易服社會勞動。不料異議人不知記取教訓,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顯見異議人法敵對意識非輕。從而,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並非沒有交代為何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之行使。 異議人又主張其受僱於漁業公司擔任遠洋漁業漁船船長,長期在外捕魚,回到臺灣卸貨、整補後,2、3週即需再出海前往大洋捕魚,且捕魚時間甚長,在船上工作期間,異議人跟無酒後駕車之可能,無「因不執行而有難以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然異議人經前述一犯、二犯酒後駕車行為後,仍不知戒慎行事,痛改前非,依然漠視法律規範,一再重蹈相同犯行,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法敵對意識非輕,顯有「因不執行而有難以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3、異議人本案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亦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4、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受僱於漁業公司擔任船長,而魚貨撈捕季節稍縱即逝,公司不可能空等異議人徒刑執行完畢,則異議人勢必因入監而去工作,屆時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父母無人扶養,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且異議人因入監服刑導致工作、家庭生活遭受打擊,亦均係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異議人本人及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而異議人之父母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異議人親力為之,此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以其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