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本案共同被告連千毅、許育全等重要人士均已到案,且相關共同被告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又同案被告固涉及開槍等情,然相關涉案人士均已到案,且相關事證經檢方蒐證完畢,若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已足以讓聲請人即被告鍾富賢(下稱聲請人)繼續本案偵查之進行,然原裁定對此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恐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同時與聲請人一同遭羈押之同案被告亦未經檢方聲請延長羈押而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則為何聲請人仍需遭到羈押,顯然有失比例原則。 ㈡ 另聲請人遭羈押迄今已超過4 個月,聲請人與前妻已離婚,前妻並未照顧聲請人之女兒,而聲請人之父母年邁,實無力照顧幼女,聲請人長時間無法見到親人痛苦不已,精神上已瀕臨崩潰,本案重要主謀如被告連千毅人等均遭到法院羈押中,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亦均到案作證說明,至同時與聲請人一同遭羈押之同案被告亦未經檢方聲請延長羈押而以具保方式替代之,況原偵查檢察官於起訴前一週亦自行解除聲請人禁見之限制,足認聲請人禁見並無必要性,且違反比例原則,如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亦懇請鈞院解除禁見,基於人道之立場,准予被告與家人見面。 ㈢ 為此,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 聲請人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犯嫌重大,且聲請人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組長,可自行指揮屬於太陽會旗下成員,及同時擔任「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顯見聲請人對連千毅、謝育全、張瑛桔以外之共同被告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是若未將聲請人羈押,其仍可能藉上開影響力,而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述產生心理影響,足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又審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2 次本案之恐嚇危安犯行,第2 次同案被告張瑛桔更係公然持槍射擊,是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安罪之虞;再者,同案被告連千毅所為上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聲請人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參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且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聲請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而: 1、聲請人係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組長,並為共同被告連千毅所經營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曾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2 、⑶及一、㈤3 、4 等所載之時間(於108 年9 月17日至18日之間)、地點,與連千毅等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 次犯行,此據聲請人坦承在卷(參院卷第171 頁),並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可稽,是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7日至18日之短暫2 天內即已為上開3 次犯行,顯見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預防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再犯,保護社會一般民眾人身安全,經與聲請人因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個人損害相比較,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是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已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者,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4 、⑵所載共同被告謝育全於倉庫之會議內指派共同被告張瑛桔持槍作案,及共同被告連千毅在場共同謀議參與等情,均據共同被告謝育全、連千毅所否認(參院卷第117 頁、第135 頁、第141 頁),則關於當時實際情形究竟為何,預料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須傳訊共犯或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可能,縱已有部分證人曾於偵查中陳述相關情節,然本案既仍可能有再行傳喚到院作證以資相互比對證詞之必要,而衡以聲請人身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組長,乃具有指揮權限之中堅幹部,於犯罪分工居於重要角色,顯見其對於共同被告連千毅、謝育全、張瑛桔以外之共同被告仍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則若不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或證人於交互詰問前互相勾串之弊,是原處分認聲請人有串證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不能以具保或限制居之方式代替,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屬有據。 2、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多已獲交保,原處分仍對聲請人裁定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本案之共同被告各自於本案組織集團中之身分地位不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亦不一,本無法一概而論,且聲請人身為組織中之核心重要幹部,並負責聯繫及分派任務,其可能再犯或勾串證人之風險均較其他未受羈押處分之共同被告更甚,則其餘共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與聲請人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係屬二事,尚難以其餘共同被告未受羈押,遽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3、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尚有幼女需要照料,希望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聲請人既具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其因而無法照顧及聯繫家人,亦係所有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均會面臨之情形,自難執此作免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涉有前開犯罪,確屬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