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 請 人 陳柏翔 受扣押人 姜孟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翔係名富當舖負責人,受扣押人姜孟甫為名富當鋪員工,而姜孟甫前因違反毒品案件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6086號予以偵辦,並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及黑色背包,然上開現金及背包均非姜孟甫所有,其中850 萬元係股東陳囿富所有,另200 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全部資金均係用於當鋪營運,而聲請人已陳報陳囿富係於扣押當日10時許將上開背包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13時30分左右至姜孟甫住家附近之全聯鳳山鳳頂店(高雄市○○區○○街00號)將現金及背包交給姜孟甫,並囑其轉交給聲請人,可見該現金與毒品案並無關連。因上開現金為流通物,應可立即採證而保全證據,若嗣後認定係犯罪所得而有沒收必要,聲請人亦已陳報願意具保或設定不動產抵押以擔保國家沒收權力,檢察官仍執偵查中有事證待釐清之抽象理由而強制扣押上開現金,未明確說明何以無法透過具保或設定抵押以取代扣押,難認扣押係唯一可滿足偵查及沒收權力目的之手段,無視聲請人所受財產損害,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2日雄檢榮巨109 他6086字第1090078495號函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 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扣押人姜孟甫因涉犯製造毒品罪嫌,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審核後乃核發109 年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票准予搜索,該查緝隊遂於109 年10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姜孟甫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姜孟甫持有之現金1,050 萬元及安非他命、手機等物品一節,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聲搜字第1263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050 萬元,檢察官於調查後,以案件尚在偵辦中,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為由,而以109 年11月12日雄檢榮巨109 他6086字第1090078495號函否准其聲請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該署調取109 年度聲他字第1254號、第1296號、第1341號卷宗查閱無誤。又本院通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以本案扣押現金經查證後,仍無從排除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警方之扣押應認有其必要性等情函覆本院,有109 年11月26日雄檢榮巨109 他6086字第1090082492號函在卷可參。 ㈢而本院觀諸聲請人所述及上開卷內所附陳囿富、姜孟甫之警詢筆錄,因聲請人或陳囿富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或所有權人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以為釋明,且陳囿富於前開時、地何以將如此鉅額現金交付予姜孟甫之理由亦可認為違反一般常情,則檢察官立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陳囿富、姜孟甫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員警前往全聯鳳頂店現場勘查監視器所設位置暨拍攝角度,並調閱陳囿富住處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全聯鳳頂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偵查察報告等資料予以研判後,認為仍無法排除扣案現金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上開扣押仍有其必要性,檢察官該項判斷結果尚難遽認有明顯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本院對於檢察官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 ㈣聲請人雖陳明願以具保或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方式取代扣押云云。惟在檢察官認為上開扣案現金無法排除係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形下,倘以具保方式替代,聲請人即應提出與扣押同額之現金供擔保始能達到本件扣押之目的,對於聲請人而言,此舉是否具有經濟上實益而有如此為之之必要本即無疑;至聲請人所稱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方式替代部分,姑不論本件乃基於國家司法權而來之刑事扣押案件,已非民事抵押權制度所欲規範、處理之情形,就抵押權人、抵押人或抵押目的及範圍等應如何認定及登記,於實務運作上自屬窒礙難行,其不可行之處顯而易見。是以,本件承辦檢察官未准許聲請人以所謂具保或設定不動產抵押方式替代本案現金之扣押,雖未具體說明理由而有未周,然就結論而言尚無不當,故檢察官上開否准之處分於目前應無撤銷或變更之必要,仍得予維持。 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