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娟娟 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萬喜(原名王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娟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 年10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10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需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客觀上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縱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1.查,被告前以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名義,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聲請人擔任元鴻公司會計人員時,共同與元鴻公司合夥人方瑞明侵占本應交予元鴻公司之支票,因認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下稱侵占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01 、602 、603 號以聲請人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9 月後將元鴻公司大小章、發票交予聲請人與方瑞明,明知公司營運與帳戶均由方瑞明經營及處理,且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將都會生活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之支票交付,竟提告侵占案件,顯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已將元鴻公司大小章、發票均交予聲請人與方瑞明,不再介入元鴻公司營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然被告仍與方瑞明間存在合夥關係,並對元鴻公司帳戶內款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判決認定綦詳。而元鴻公司下包商三錦工程行即陳錦松、宜品燈飾有限公司及業翔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元鴻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元鴻公司給付短欠之剩餘工程款,亦有本院108 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判決可參,則被告依此懷疑方瑞明及聲請人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後予以侵占,本於其對元鴻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侵占案件之申告,其申告之情節自非全然無因。再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所稱: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退出後,該工程款是其與方瑞明去領;其受方瑞明委託去領工程款,收入及支出工程款都是在元鴻公司之項目內;元鴻公司帳目在被告退出後,沒有給被告看過等語(見他卷第36、37頁),則公司帳務事項本屬繁雜,被告又在未被充分告知元鴻公司帳務之情形下,獲悉其之子王柏霖擔任負責人之元鴻公司,竟遭各該下包商提起前揭訴訟,被告基此認為負責管領帳務事項之聲請人有侵占款項之情事,縱使立論基礎未達充分確實,仍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不該當於誣告罪之主觀要件。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雖始行提出有被告簽名其上之3 張支票,然尚難逕此推認被告必有虛偽虛構申告內容之故意,況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倘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因傳訊相關證人、調取資料或將案內證物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之「新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將之一併作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3.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宋宸鏞未向元鴻公司借款,仍提起侵占告訴,應屬誣告云云。然查,出借予宋宸鏞之款項為上開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對之享有公同共有權利,應堪認定,則被告身為公同共有人而主張聲請人可能有侵占該款項之嫌疑,即難謂必屬故意捏造之主張。況身為借貸當事人之宋宸鏞於上開侵占案件中證稱:前案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經營都會生活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向承包商調借金支應,其簽核後由財務部人員開立支票『給元鴻公司』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597號卷第236 頁),宋宸鏞身為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猶認其係向元鴻公司借款,非屬借貸當事人一方之被告若有各自之解讀,亦未悖於常情。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上情而於侵占案件中故意為虛構之指訴,自難認被告合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4.聲請意旨復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將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仍提起侵占告訴,應為誣告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或被告之配偶趙敏惠有領得所經營之元亨公司承作FOCUS 百貨裝修工程木作部分,共計250 萬元之工程款(參見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卷第47至48頁;交付審判時提出之支出明細與付款證明,院卷第55至69頁),然上開FOCUS 百貨裝修工程除木作部分之外,尚有燈飾、電器與室內裝修及拆除工程等部分,亦有上開支出明細表可憑,是尚難推認被告必係知悉元鴻公司就該工程之其他收支實際狀況,自無法逕認被告於侵占案件中係明知而為虛偽之指訴,而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情事。 ㈡準此,被告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尚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雖事後因缺乏積極證據致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謂被告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是聲請意旨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容有誤會,卷內既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自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3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 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