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建祥 告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芃駖 陳佳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祥(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李芃駖、陳佳德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4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芃駖係聲請人王建祥前妻之妹即案外人黃鈺珊之朋友,被告陳佳德係被告李芃駖之友。緣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因債務纏身,為躲避債權人追討,透過黃鈺珊向被告李芃駖求助,被告李芃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內,以存款存在帳戶內有遭債權人實施假扣押之虞為由,要求聲請人將存放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悉數領出轉存入其他非聲請人或與聲請人相關之帳戶,致聲請人誤信其言而同意之,並於同年6月20日,由與被告李 芃駖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佳德駕車搭載被告李芃駖、聲請人,共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由聲請人自所經營之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喬森彰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後,依被告李芃駖指示,將190萬元轉入被告陳佳德任職之雅宸有限公司(下稱雅宸公司)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雅宸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李芃駖、陳佳德又與聲請人相約於同年7 月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首席咖啡店」內碰面,聲請人、 被告李芃駖並當場在內容載有:聲請人委託被告李芃駖代為託管190萬元,委任時間自106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止, 為期1年,1年後被告李芃駖應無條件返還該190萬元等語之 委任書上簽名,並由被告陳佳德擔任見證人。詎被告李芃駖、陳佳德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犯 意,由被告李芃駖於上開保管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挪用上開190萬元。嗣聲請人於106年底、107年初,因有急用,要求 被告李芃駖返還部分款項,被告李芃駖無從返還,且於保管期限屆滿後,被告李芃駖仍無法歸還上開190萬元。因認被 告李芃駖、陳佳德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明亞之證述,稱其不知被告李芃駖與聲請人怎麼講的等語,則如何知悉雙方係借貸?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原不起訴處分採信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聲請人與被告李芃駖約定之託管期間為1年,自106年6月 20日起算,則106年7月5日尚未滿1年,被告2人毋須將錢自 帳戶提領出來交付,是被告2人稱該日有提領現金欲交付聲 請人一詞應屬勾串脫罪之詞。 ㈢若聲請人欲借貸予被告李芃駖,則應簽立借據,方符常情,惟僅簽立上開委任書,載明託管一節,被告李芃駖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借貸,有違常情,亦與上開委任書所載不符。況聲請人當初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債才聽信被告李芃駖提議將 190萬元匯入雅宸台新銀行帳戶,己身已陷經濟拮据,不可 能再無息借款予被告李芃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㈠聲請人本即係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又怕帳戶凍結,故將190萬元自喬森彰銀帳戶匯入雅宸台新銀行帳戶一節,此據 聲請人、被告2人均陳述在卷,與證人黃鈺珊證詞相符,並 有雅宸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自難認聲請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而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㈡就聲請人於106年7月5日當日,究係基於何意而簽立上開委 託書,而與被告李芃駖達成何約定,此影響聲請人告訴事實之建構,並涉及被告2人所涉罪嫌,聲請人除應指訴明確外 ,亦應提出補強證據以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聲請人之告訴意旨,雖稱其係委託被告李芃駖代為託管190萬元,委任時 間自106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止,為期1年,1年後被告李芃駖應無條件返還該19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委託書為證 。惟若此言屬實,則聲請人即係與被告李芃駖訂立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在寄託物交付時所有權即移轉,待寄託期間終了時,受託人僅須返還同額金錢即可,此觀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甚明。則受託人若已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即產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託人所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更不符合「易持有為所有」此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李芃駖未依約返還,應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其除稱係委託被告李芃駖代為託管外,又曾稱:簽立上開委託書只是要證明190萬元在被告李芃駖處,並無要委託被告李芃駖處理 事情,係迫於無奈方簽立委託書等語(參他卷第52頁、偵續卷第107頁),似有否認其有委託被告李芃駖保管190萬元之意,亦否認上開委託書表彰之委託意旨。則聲請人說法不一,已難謂並無瑕疵,則該委託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而被告2人及證人李明亞對被告李芃駖持有該190萬元之原因亦與聲請人上開陳述均相異,無法作為聲請人陳述之補強,亦無法據以認定委託書之真實性。則聲請人之陳述不一,致告訴事實難以建構,其陳述本身有上開瑕疵,委託書之真實性亦已有疑,復未再能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實難遽認其告訴事實已確立並可採。 ㈢則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係主張被告2人之陳述 及證人李明亞之證詞不可採信,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為認定依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中均有指出聲請人說法不一、委任書是否可作為聲請人有將190萬元交予被告李芃駖保 管之意等節有疑義一事,並進而說明因聲請人與被告2人及 證人所述均有出入,而就卷內其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亦無法進一步佐證聲請人之告訴事實為真,是無法認定兩造間究竟成立何法律關係,以認定告訴意旨可採一情。其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侵占犯行,則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尚難認有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