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蕭宥鷳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文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1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7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宥鷳(下 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陳文皓涉嫌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上開10日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109 年4月26日為星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09年4月 27日代之,而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皓於108年8月16日8時47 分許,聯絡吊車業者拖吊聲請人蕭宥鷳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ZA-1366號自用小客車鈑金、後視鏡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聯絡吊車業者拖吊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處係私人停車位,聲請人車輛已停放其所有之停車位數日,影響其停車之權益,是通知里長後自行聯絡吊車業者拖吊等語。核與證人即里長邱秀迷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係為維護其停車之權益,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聲請人車輛之故意,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經核,據證人邱秀迷供述稱,系爭停車位確屬被告居住之共同公寓住戶公共設施,所屬公寓分配與被告專用停車位,屬私人之停車位,此有高雄地檢署108他7866號卷第59頁訊問 筆錄可參。再核,據聲請人自稱,搬住該處附近已有半年之久,理應知悉附近停車位之所屬及使用情節,惟聲請人未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同意,擅自佔用,已不當在先,被告為即時排除侵犯,雇請拖吊業者吊離,應屬即時應變措施。次核,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聲請人雖表示系爭車輛遭毀損,然該車輛是否因該次拖吊移動受損,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難逕認該拖吊行為與所稱毀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所謂毀損者,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被告在未依法報警處理,由警方儘速通知聲請人將自用小客車駛離,亦未主動事先告知聲請人該車位屬於被告私人使用之車位之情況下,被告為圖自己方便,不顧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在拖吊過程中,是否有被損壞的風險,竟擅自委託違法且非專業的拖吊業者,在未確實做好拖吊前置安全及保護作業的情況下,即用鋼索吊離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的鈑金、後視鏡,於拖吊過程中因碰撞,而受有損壞。 ㈢被告上開擅自委託違法拖吊業者吊離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的鈑金、後視鏡,於拖吊過程中因碰撞,而受有損壞之行為,已然使上開物品無法發揮其效用,而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聲請人所停放之系爭停車位,確屬被告所住公寓之公共設施,並由各住戶約定固定停放之車位一節,業經證人邱秀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是系爭停車位確屬私人停車位無訛。又系爭停車位放置有三角錐,三角錐上貼有「私人停車位請勿停車敬請配合」之字樣,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9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 ,其搬到該處已有半年乙情(見他字卷第60頁),是其對於該情自難委為不知。何況,依被告之供述,聲請人停在該處達2日,且被告於聲請人停放之隔日,即將載有「敬愛的車 主,這是私人停車位,請勿隨意停車,敬請配合!住戶啟」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之車輛處,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他 字卷第89頁),是聲請人未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同意,擅自佔用系爭車位停車,且遲不駛離,已不當在先,被告為即時排除侵犯,雇請拖吊業者吊離,應屬即時應變措施。再者,從被告特別花費雇請拖吊業者吊離之舉止,堪認被告之目的僅為了將聲請人之車輛移離系爭車位,實難謂有何毀損之故意。另依證人即負責拖吊之祐銘交通有限公司吊卡司機黃朝琴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說他有報警,也有找里長,警察有來,但是警察說那邊是私人停車場,所以不可以使用違規停車拖吊的方式來拖車,我開的吊卡車吊掛方式就是用吊帶,當天要把那輛車子移開的方式就是按照一般吊掛車輛的方式。以該吊掛方式,應不可能造成後視鏡的損壞,因為我們是由前、後輪的部分吊掛起來,至於照片顯示鈑金凹陷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1頁),可知當時係被告雇請之拖吊業者,依到場警員之指示,而以吊帶方式吊掛車輛,無從認被告有何故意以違法或非專業之方式進行拖吊,甚者,依前揭證人所述,亦尚難認該吊掛過程會造成後視鏡或鈑金等處之損壞,自無從逕認該拖吊行為與聲請人所稱之毀損結果間具有何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美玲